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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分割登記費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2日V字
    第 0005241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藍○○原共有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巷○○之○
    ○號○○層建物 1棟(訴願人持分三分之ㄧ;藍○○持分三分之二),經
    於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在83年9月6日成立調解,該筆
    錄內容:「......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南京西路○○巷○○之○○號
    ○○層樓房(基地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 1小段374地號、建號137號)
    ,相對人(藍○○)同意地面層部分(面積 45.80平方公尺)以現狀分割
    為聲請人(訴願人)所有,聲請人同意第2層部分(面積45.80平方公尺)
    第3層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分割為相對人所有。 .......」案經訴
    願人以96年7月31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建字第849號建物測量申請案申請
    建物分割測量,經於96年8月13日辦畢測量,並於同年8月14日以大同字第
    9465號辦理建物調解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將原市府段1小段137建號登
    記內容改為登記1層部分面積,另新增同段同小段2405建號登記 2、3層部
    分面積,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持分三分之一及藍○○持分三分之二。嗣訴
    願人委由代理人陳○○再以 96年8月22日大同字第9910號登記申請案持上
    開調解筆錄申辦「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惟於申請登記同時因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之調解筆錄早於83年 9月6日即已成立,距96年8月22日申請調解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已逾20個月,且訴願人亦未舉證得予扣除期間,是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處應納登記費新臺幣(以下同)416元之20
    倍,共計8,320元罰鍰,經代理人當場繳納完畢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6年8
    月22日v字第 0005241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且原處分機關
    於96年8月27日依前開調解筆錄登記市府段 1小段137建號所有權人為訴願
    人持分全部;市府段 1小段2405建號為案外人藍○○持分全部。惟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2日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所為8,320元罰鍰之處
     分,於96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及補充理由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2日V字第0005
       241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惟該收據僅係繳納費用後之
      收執證明,尚非行政處分,核其訴願理由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96
      年8月 22日大同字第9910號登記申請案所為登記罰鍰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
      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
      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
      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
      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
      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
      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
      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
      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
      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
      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
      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土地法第73條所規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有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建物分割登記原屬
       兩回事;又同法第76條規定係指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條規定「申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
       一繳納登記費」,係針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非指「建物分割
       登記」。而本案之 3層建物係34、35年間所建,當時根本無「區分
       所有建物」登記之規定,訴願人於79年7月19日取得1樓房屋,但登
       記則照前手記載訴願人建物及土地各三分之ㄧ,案外人藍○○於53
       年9月1 6日取得2、3樓房屋,照舊登記其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各三
       分之二,此為地政事務所當時制度不良延續下來之結果。因此訴願
       人於83年9月3日與案外人藍○○在前士林分院成立調解共有物分割
       ,1樓部分係訴願人所有, 2、3樓部分為案外人藍○○所有,該調
       解筆錄未涉及土地部分,而訴願人於96年7月3日才申請「建物分割
       登記」,土地持分不變。因此訴願人申請「建物分割登記」與土地
       無關,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土地權利變更之規定,
       以逾期申請為由,處訴願人應繳納登記費 416元之20倍罰鍰,於法
       不合。
    (二)訴願人係對 96年8月22日V字第0005241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
       入收據提起訴願,該罰鍰收據於96年8月22日收到,訴願人於96年9
       月17日提起訴願,未逾30天,原處分機關認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
       所定期限,於法無據。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藍○○原共有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巷○○之
      ○○號○○層建物 1棟(訴願人持分三分之ㄧ;藍○○持分三分之二
      ),於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林簡易庭在83年9月6日成立調
      解,該筆錄內容:「......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南京西路○○巷
      ○○之○○號○○層樓房(基地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1小段374地
      號、建號137號),相對人同意地面層部分(面積45.80平方公尺)以
      現狀分割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同意第2層部分(面積45.80平方公尺
      )第3層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分割為相對人所有。......」惟
      訴願人遲至96年 8月22日始持上開調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共
      有物分割登記,此有該調解筆錄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2日大同字第
      9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之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
      為調解成立之時即83年9月6日,至訴願人依上開調解筆錄提出申請之
      日96年 8月22日已逾20個月,而訴願人並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則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等規定,核算本案截至申請日應繳納登記費 20倍罰鍰為8,320元
      (416元×20=8,320元),自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理由主張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僅針對土地權利登記
      ,並不包含建物之權利登記,原處分機關依該 2條規定,以逾期申請
      為由,處訴願人應繳納登記費 416元之20倍罰鍰,於法不合乙節,依
      土地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
      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是以,土地登記係包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登記,非單指「土
      地」登記,訴願人就此主張,顯係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3層建物係34、35年間所建,當時無「區分所有建
      物」登記之規定,訴願人於79年7月19日取得1樓房屋,登記則照前手
      記載訴願人建物及土地各三分之ㄧ,案外人藍○○於 53年9月16日取
      得2、3樓房屋,照舊登記其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二,此為地
      政事務所當時制度不良延續下來之結果云云。惟查,本件登記原因之
      發生乃係本於訴願人及案外人藍○○83年9月6日調解筆錄,而調解分
      割成立當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相關條文與現時無異,非訴願人所不能預
      見;又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產權
      ,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是訴願人據調解筆錄申請建物分割登記
      ,該登記原因之發生時間自應以該調解成立之時為準,訴願人延宕至
      96年 8月22日始申辦分割登記,與立法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等規定,處訴願人登記費20倍罰鍰,共計
      8,32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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