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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薛○○
訴 願 代 理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9日文
山字第 234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7日收件文山字第21497號登記申請
案,申請本市文山區木柵段1小段327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96年8月1日開具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內容略以:「......1、登記申請書第2欄
原因發生日期請填明;登記清冊請填明地上權面積範圍並刪除建物標
示內容;登記申請書第3欄請更正為『地上權登記』,第4欄請填明為
『時效取得』。 ......2、登記申請書第11、12欄請填明土地所有權
人及管理者姓名、住址,若其管理者死亡或不明,請檢附祭祀公業主
管機關查復其派下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 ......3、請於申
請書適當欄填明權利價值並認章,俾憑核計登記費。 ......4、本案
申請人占有之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與土地所有權人有
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之起始日、時效完成日,有無時效中斷
之情事及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請釐清。 ......5
、本案主張占有土地之目的為何,請自行切結。......」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8月20日文山字第2149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二、嗣訴願人復於96年8月2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23463號登記申
請案重新申請辦理,原處分機關再於同月30日開具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其內容略以:「......1、請依
備註欄所填權利價值補繳登記費新臺幣 5,175元。〈土地法第76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2、本案申請人是否和平、繼續占有本案土地
?又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無過失?占有之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或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抑或原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嗣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請釐清。〈民法第 769、770、771
、772條〉3、本案主張占有土地之目的為何,請自行切結。〈民法第
83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本案主張自83年9月9日起至96年
7月26日止,所主張之期間與民法770條規定10年之期間不符,請釐正
,另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請一併釐正。〈民法第 770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經訴願人補正送請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原處
分機關以未照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 2點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10月9日文山字第23463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1月5日及6日補送資料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4條之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辦理。」
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
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
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
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
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
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第1次及第2次通知補正,訴願代理人均已補正及立切結書
,且切結書內容皆屬實情,卻連續 2次遭到駁回,不僅令訴願人權益
嚴重受損,且駁回理由亦令人難以折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7日收件文山字第21497號登記
申請案,申請本市文山區木柵段1小段327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開具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惟訴願人
未依事實欄所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訴願人再以96年8月20日
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 23463號登記申請案重新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再次審認,訴願人猶未照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 2點:「本案申請
人是否和平、繼續占有本案土地?又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無過失?占
有之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
有?抑或原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嗣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請
釐清。......」之內容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10月9日文山字第234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均有上開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及訴願
人補正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補正之切結
書及相關資料審認,該內容仍不足以就補正事項第 2點應釐清之事項
完全補正,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2次通知補正,訴願代理人均已補正及立切
結書,且切結書內容皆屬實情,卻連續 2次遭到駁回,令訴願人權益
嚴重受損,且駁回理由亦令人難以折服云云。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
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有前揭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
字第2552號判例明示。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情形多端,非必
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可
資參照。卷查訴願人檢附96年9月13日切結書辦理第2次補正時,該切
結書略以:「本案申請人占有木柵段1小段327地號之始(民國74年元
月)。原希望祭祀公業張○○將該地號過戶給申請人(因該地號祭祀
公業張○○之派下員先前已出售給建商蓋屋並轉售申請人),但祭祀
公業張○○遲遲無法過戶給申請人,歷年地價稅皆由申請人薛○○之
名代繳。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租賃亦無使用借貸關係。故本案
申請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以和平繼續佔有木柵段 1 小段327地
號,且原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嗣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申
請人自民國 83 年 9 月 9 日起至 93 年 9 月 8 日止迄今仍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木柵段 1 小段 327地號無時效中
斷之情事......。」依該切結書內容可知,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
(74年),應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時,具
有正當權源,核與地上權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之要件不符;除訴願人後來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能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故訴願人主張自 83 年 9 月 9 日起至 93 年 9 月 8 日止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就該時間內是否均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有無時效中斷之情事,尚應負舉證責任。惟訴願人除出具
該切結書外,另附具本市稅捐稽徵處 83 年至 95 年系爭土地地價稅
繳款書及系爭土地上之 75 年至 96 年房屋稅繳款書,證明自83年起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然該稅捐繳款書尚難憑以認定訴願人係「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是訴願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乙
節,於其未提出積極可採事證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未提出
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文件等,經通知限期補正後,
因訴願人未依期限完全補正,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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