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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北市地授發字第 0963127
    5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
      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府為實施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細部計畫,辦理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土地區段
      徵收,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建物,前經本府依「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合法建築物補償
      在案。嗣訴願人以該建築物露臺部分是否補償發生疑義,乃透過本市議員陳情;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15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631275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女士陳情本市士林區福林路○○巷○○號建物拆遷補償事
      宜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三、至女士所有旨揭建物露台部分是否予以補償,
      前經本處於96年10月 5日邀集本府相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
      本市公共工程及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均依現場查估實際認定為準,且依本府目前相關法令
      規定,露台非屬補償項目,不予補償......本案業經委託查估公司於查估當時現場實際
      認定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計算補償,並無漏估之情形。』,並於96年10月11日副知女士在案。複查本區段徵收
      範圍內其他建物露臺部分,亦依規定查估,並無計算給予補償情況,故本案露台部分確
      無法給予補償。」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2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同年11月26日補具訴願書,嗣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上開函,並經本府以97年 1月17日府
      訴字第 09770051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97年3月11日就
      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631275300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5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6312 75300號函,
      業經訴願人於96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
      1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且於 97年1月22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
      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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