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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趙○○
訴 願 人:孫○○
訴 願 人:蔣○○
訴 願 人:楊○○
訴 願 人:朱胡○○
訴 願 人:黃○○
訴 願 人:廖○○
訴 願 人:羅○○
訴 願 人:鄭○○
訴 願 人:高○○
訴 願 代 理 人: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10 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
關如附表 2所列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孫○○、趙○○、朱胡○○、楊○○、蔣○○、黃○○等
6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廖○○、鄭○○、高○○、羅○○等 4人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10人因佔用本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568地號國有土地,經
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於89年間起請求訴願人等10人拆屋還地未果
,該所乃於95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在案。嗣訴願人
等10人委由代理人宋○○以原處分機關如附表 1所列之日期及案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具他項權利位置圖、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
,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於公告期間
內經臺灣臺北看守所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如附表 1)。其
間,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以96年9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
390號函查復該所略以:「主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568及569
地號 2筆土地,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 貴所,目前作為宿舍基地使
用,係 貴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邀集訴願人及異議人於96
年6月 27日、7月13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12日、10月29日試行
協調。因申請人及異議人未達成協定,原處分機關乃依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案移送本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該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96年第10
次會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經當事人雙方協定不成,由本會裁處
如下:本案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9月19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
2639 0號函查復本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
,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
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本案不符時效
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本府地政處乃以96年10月31日北市地一
字第 096326383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訴願人孫○○、趙○○、朱
胡○○、楊○○、蔣○○、黃○○等 6人及代理人宋○○在案;原處
分機關並依上開調處結果,以如附表 2所列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等10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分別於96年11月7日及1
2月3日送達,訴願人等 10人不服,於96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1 收案至異議程序:
┌───────┬──────┬───────┬───────┐
│ \ 項目 │收件日期及案│公告日期及文號│異議函文號 │
│序號 \ │(大安字) │(北市大地一字)│(北所總字) │
│訴願人 \ │ │ │ │
├───────┼──────┼───────┼───────┤
│1.孫○○ │96年4月30日 │96年5月22日 │96年5月28日 │
│ │第15416號 │第09630622800 │第0961101119號│
├───────┼──────┼───────┼───────┤
│2.趙○○ │96年4月30日 │96年5月11日 │96年5月28日 │
│ │第15421號 │第09630578200 │第0961101118號│
├───────┼──────┼───────┼───────┤
│3.朱胡○○ │96年7月13日 │96年7月18日 │96年8月1日 │
│ │第25395號 │第09630906800 │第0961102050號│
├───────┼──────┼───────┼───────┤
│4.楊○○ │96年7月13日 │96年7月19日 │96年8月1日 │
│ │第25397號 │第09630909900 │第0961102049號│
├───────┼──────┼───────┼───────┤
│5.蔣○○ │96年7月30日 │96年8月3日 │96年8月22日 │
│ │第27304號 │第09630961600 │第0961102852號│
├───────┼──────┼───────┼───────┤
│6.黃○○ │96年7月30日 │96年8月7日 │96年8月22日 │
│ │第27309號 │第09631001900 │第0961102853號│
├───────┼──────┼───────┼───────┤
│7.廖○○ │96年8月28日 │96年8月29日 │96年9月20日 │
│ │第30707號 │第09631101900 │第0961103059號│
├───────┼──────┼───────┼───────┤
│8.鄭○○ │96年8月28日 │96年9月12日 │96年10月1日 │
│ │第30708號 │第0963117300號│第0961103062號│
├───────┼──────┼───────┼───────┤
│9.高○○ │96年9月29日 │96年10月4日 │96年10月26日 │
│ │第34096號 │第09631264300 │第0961103636號│
├───────┼──────┼───────┼───────┤
│10.羅○○ │96年9月29日 │96年10月3日 │96年10月26日 │
│ │第34097號 │第09631247700 │第0961103637號│
└───────┴──────┴───────┴───────┘
附表2 協調至駁回程序:
┌──────┬──────┬──────┬──────┬──┐
│ \ 項目 │協調會議日期│協調紀錄日期│駁回通知書日│送達│
│ \ │ │及文號 │期及文號 │日期│
│ 序號 \ │ │ │ │ │
│ 訴願人 \ │ │ │ │ │
├──────┼──────┼──────┼──────┼──┤
│1.孫○○ │96年7月13日 │96年7月17日 │96年11月28日│96 │
│ │ │市大地一字第│大安字第1541│年 │
│ │ │09630879900 │6號 │12 │
├──────┼──────┼──────┼──────┤月 │
│2.趙○○ │96年6月27日 │96年6月28日 │96年11月28日│3 │
│ │ │市大地一字第│安字第15421 │日 │
│ │ │09630805300 │號 │ │
├──────┼──────┼──────┼──────┤ │
│3.朱胡○○ │96年9月6日 │96年9月7日北│96年11月28日│ │
│ │ │市大地一字第│大安字第2539│ │
│ │ │09631150200 │5號 │ │
├──────┼──────┼──────┼──────┤ │
│4.楊○○ │96年9月6日 │96年9月7日北│96年11月28日│ │
│ │ │市大地一字第│大安字第2539│ │
│ │ │09631150100 │7號 │ │
├──────┼──────┼──────┼──────┤ │
│5.蔣○○ │96年9月20日 │96年9月21日 │96年11月28日│ │
│ │ │市大地一字第│大安字第2730│ │
│ │ │09631199700 │4號 │ │
│ │ │號 │ │ │
├──────┼──────┼──────┼──────┤ │
│6.黃○○ │96年9月20日 │96年9月21日 │96年12月3日 │ │
│ │ │市大地一字第│安字第27309 │ │
│ │ │09631199800 │號 │ │
│ │ │號 │ │ │
├──────┼──────┼──────┼──────┼──┤
│7.廖○○ │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2日│ │96 │
│ │96年10月29日│北市大地一字│ │年 │
│ │ │第0963127120│ │11 │
│ │ │號 │ │月 │
│ │ │96年10月29日│ │7 │
│ │ │北市大地一字│ │日 │
│ │ │第0963135790│ │ │
│ │ │號 │ │ │
├──────┼──────┼──────┼──────┤ │
│8.鄭○○ │96年10月29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6日 │ │
│ │ │北市大地一字│安字第30708 │ │
│ │ │第0963135820│號 │ │
│ │ │號 │ │ │
├──────┼──────┼──────┼──────┤ │
│9.高○○ │ │ │96年11月5日 │ │
│ │ │ │安字第34096 │ │
├──────┼──────┼──────┼──────┤ │
│10.羅○○ │ │ │96年11月6日 │ │
│ │ │ │安字第34097 │ │
└──────┴──────┴──────┴──────┴──┘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
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4條之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國有財產法第 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
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4條規定: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
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
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
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
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
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 9條規定:「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郭珠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
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土地法第 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
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
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
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9條
第 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第 75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
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調處。」第 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佔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佔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佔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
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
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 46 條之 2、第 59 條第 2 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 75 條、第 118 條第 4 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
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
繕本....... 」第 17 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定,協
定成立者,以其協定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
得推舉 1 人至 3 人試行協定。」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定
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2 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
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
就申請登記案件為準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
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
起 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
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佔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 條辦理。」第 3點規定:「佔有人佔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
張時效取得者。」第 13點第 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者....... 」第 15 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者在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向該管縣(市)登記機關以書
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項處理
。」第 16 點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
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佔有向法院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
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
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
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
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
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
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
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
。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
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
,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 臺灣臺北看守所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
地作宿舍使用,引用最高法院 72 年臺上字第 5040 號判決作為
異議之依據,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採用,顯有失當。國有財產局所
稱,國有公用土地作宿舍使用僅是一部分而已,並非系爭全部土
地皆作宿舍使用。
(二) 訴願人佔有系爭土地於民國 35 年以前即已存在,臺灣臺北看守
所於民國 44 年登記為管理者,訴願人等亦居住於此,可理解系
爭土地雖為國有,但係屬非公用土地。
(三) 原處分機關應容忍訴願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訴願人占有
系爭土地之時間甚至還早於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管理者之時間點
,此種具有私權性格之公法上權利,因為公有公用物具有不融通
性之判決要旨為不應登記之依據,顯然過於偏頗。
三、關於訴願人孫○○、趙○○、朱胡○○、楊○○、蔣○○、黃○○等
6人部分(如附表2序號1至6):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孫○○、趙○○、朱胡○○、楊○○、蔣○○、黃
○○等 6人就系爭國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經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臺灣臺北看守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
機關試行協調未達成協定,乃將本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該會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96年第10次會議進行調處,調
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依上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有
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7日、7月13日、9月6日、9月2
0日試行協調會議紀錄及本府地政處96年10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6
326383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二)至前開訴願人等 6人主張於民國35年以前即已佔有及居住於系爭土
地,臺灣臺北看守所於民國44年登記為管理者,系爭土地雖為國有
,但係屬非公用土地云云。按國有財產法第 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
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並規定公用財產包括「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經查系爭土地經國
有財產局查認權屬國有,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灣臺北
看守所,係該所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此有國有財產局 96年9月19
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6002639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又「佔有人佔有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第 3點所明定;復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
判決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
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查本案系爭土地既登記權屬
國有,並供宿舍基地使用之公用財產,業如前述,其權利歸屬及使
用性質既已明確,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且經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10月25日召開會議調處,
審認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則原處分機關駁
回訴願人等6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縱訴願人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僅
是一部分作宿舍使用,而與異議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規定存有爭議,然本件相關申請案既
經依相關規定調處,原處分機關依調處結果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並
無違誤。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系爭土
地不符時效取得要件為由,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8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 6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關於訴願人廖○○、鄭○○、高○○、羅○○等4人部分(如附表2序
號7至10):
查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75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
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調處;且同規則第 118 條亦有類同之規定。直
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7 條規定,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同辦法第 18 條並規定:「當事人試行
協定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2 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
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
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準駁之處分。....... 」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試行協調會議紀錄資料所示,訴願人廖○○、鄭○○等 2 人於 96年
10 月 29 日雖有試行協調,然均無訴願人廖○○、鄭○○、高○○
、羅○○之調處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亦未具體敘明;倘此部分原處
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予駁回申請,其與其他 6人未作相同
處理之理由為何?是否符合上開程序之規定,不無疑義,而有究明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孫○○、趙○○、朱胡○○、楊○○、蔣○○
、黃○○等 6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訴願人廖○○、鄭○○、高○○、
羅○○等4人之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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