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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9 日
    收件中正一字第 12660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 87年間辦理本市中正區同安街○○巷○○弄○○、
      ○○之○○、○○之○○、○○之○○號建物分割時,發現實地界址
      與地籍圖上註記尺寸不符,乃以 87年2月2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876019
      14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查明。案經測量大隊實
      地檢測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本市中正區河堤段 4小段84(
      訴願人為所有權人之一)、98至10 3及108至110地號土地間因66年間
      地籍圖重測當時測量錯誤,致地籍線與實地不符。案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以88年1月 14日北市地測字第8820118700號
      函檢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等徵求訴願人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等人認
      章同意更正或於期限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註記。
    二、訴願人及部分權利人未擲回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地政處復以91年11
      月5日北市地測字第09130830600號、92年1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09230
      005200號及92年11月4日北市地測字第09230038800號等函分別通知訴
      願人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等人認章同意更正或於期限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提出異議。訴願人分別於 91年11月間及92年1月20日收受通知,部
      分所有權人則由地政處另以93年3月18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0008700號
      公告辦理公示送達。訴願人嗣仍未擲回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亦未提
      出不同意見。地政處乃以96年11月2日北市地發字第09631392200號函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資料函
      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
      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9日收件中正一字第12660號登記
      案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
      6315 6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通知函於96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北市古地二字
      第09 631561400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說明四雖載有提起訴願之教
      示,然綜觀全涵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業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
      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且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述略以:「....
      ..為什麼經過了30餘年才測出面積有出入,總不能讓老百姓土地憑空
      消失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9日收件中正一
      字第12660號更正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為什麼經過30餘年才測出面積有出入,總不能讓老百姓土地憑空消
       失;政府佔為己有,依法申請國家賠償損失。
    (二)自64年交屋,土地所有權狀就是56平方公尺,合法買賣,每年所繳
       的地價稅也都以56平方公尺課徵稅金。
    四、卷查本案系爭土地與同小段 98至103及108至11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與實地不符,經測量大隊查認因地籍圖重測當時測量錯誤所致,此有
      原處分機關 87年2月2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8760191400號函、地政處88
      年1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8820118700號函、91年11月5日北市地測字第
      0913 0830600號函、92年1月17日北市地測字第09230005200號函、92
      年11月 4日北市地測字第09230038800號函、96年11月2日北市地發字
      第09 631392200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面
      積計算表、更正前後數值化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什麼經過30餘年才測出面積有出入,不能讓老百姓土
      地憑空消失及政府佔為己有等情。按本案係系爭土地經測量大隊查認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所致,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
      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而應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依法
      辦理,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自64年交屋,土地所有權狀就是56平
      方公尺及合法買賣乙節,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系爭事實之認定。
      而訴願人若因土地面積更正產生溢繳地價稅之情事,得否辦理退稅事
      宜,宜由訴願人另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亦非本案得審究之範圍。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6年11月9日收件中正一字第12660
      號登記申請案所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損失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
      月4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1272511號書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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