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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11
月 2 日中正 (一 )字第 1236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11月17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時效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
○巷○○號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號為中正(一)建字第 717號),
及時效取得本市中正區南海段4小段279地號土地地上權位置測量(收
件號為中正(一)土字第 317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均有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未齊備及申請書填寫欠詳情形,爰分別以95年12月20日古測
補字第242號及第243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檢附該建物為訴願人所
有之證明文件、該建物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或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 2項規定之文件、對申請標的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
佔有情事之證明文件,並請於申請書備註欄填明時效開始與時效完成
日期,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嗣訴願人於96年1月5日備具補正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
○律師致訴願人函、訴願人回覆函、訴願人 94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起訴願申請書等影本資料,親自送達原處分機關辦理補正,另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就本市中正區南海段4小段279地號土
地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上開補正申請書中載明
「......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584號判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故特再附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各 1份,祈賜准予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未按補正通知書通知事項完全補
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及第268條規定,以96年1月12日
古測駁字第000004號及第000005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以 9
6年1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0032100號函將上開2件駁回通知書及
申請案卷宗函送訴願人。上開文件於 96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6年10月24日府訴字
第 09670217400號訴願決定:「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案經訴願人於96年10月30日執上開訴願決定,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
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2日中
正(一)字第 12360號駁回通知書,以系爭土地為業經登記之土地,
不符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以 96 年 11 月 6 日北市古地
二字第09631466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時效
取得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等事件,不服本所 96 年 1 月 12 日古測駁字第 0000
04 號及第 000005 號駁回通知所為處分、96 年 1 月15 日北市古地
二字第 09630032100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案...
... 說明:...... 二、...... 查旨揭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案,臺端已於 96 年 10 月 30 日至本所申請收件,案經審查結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96 年 11 月 2
日中正(一)字第 12360 號駁回通知書為駁回之處分...... 」上開
駁回通知書於 96 年 11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1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為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6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631466300號函,惟於理
由項敘明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68)臺上1584號判例之規定,
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基於維護訴願人之權利並探求其真意,堪
認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日中正(一)
字第12360號駁回通知書,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7
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
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佔有人。」第 944條規定:「佔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
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佔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佔有者,推定
前後兩時之間,繼續佔有。」
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佔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
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
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38年 6月15日撤退來臺,便遷入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
○巷○○號-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建物 )內居住,並設立戶籍
,故佔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和平繼續佔有生活了 58 年半之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 47 年 4 月 18 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敬請
詳加審查,追究舞弊予以嚴辦。查系爭建物起造於 36、37 年間,系
爭不動產土地在臺灣光復前原係敵產,為日本人○○所有,光復後 3
6 年4月 5 日變成登記為國人鄭○○所有,於 47 年 4 月 18日又改
為國有管理。行政院原本行文指示該等不動產撥給交通部招商局作為
船員宿舍,奈因招商局未曾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今成為系爭不動
產。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6年10月24日府訴字第09670217400號訴願決定
:「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撤銷理由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至第57條規定,登
記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
登記申請書;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有應補正或駁回
事由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查訴願
人於96年1月5日親自送達補正申請書、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予原處分機關,並於補正申請書上載明申請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卷附訴願人96年1月5日補正申請書及其附件、
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文件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迄今
未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以書面作成准駁處分或請訴願人辦理補
正,僅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附於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2
日古測駁字第 000004號、第000005號駁回通知書,而以96年1月15日
北市古地二字第 09630032100號函一併檢還訴願人。觀之原處分機關
卷內未附有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已為收件或審查之相關資料,且
於96年1月12日古測駁字第000004號、第000005號駁回通知書及96年1
月1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630032100號函等內容,全無論及是否否准
訴願人土地登記申請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從而,應認原處分機
關已該當訴願法第 2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人請
求原處分機關就是項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予以處分,
尚非無據......」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96年10月30日檢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重新審查,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駁回。
五、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本件系爭土地業經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則其已非未登記土地
,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申請與民法第 769
條及第770條規定未合,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自38年 6月15日撤退來臺,便遷入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房屋)內居住,並設立戶籍,故佔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云云。查
本件訴願人既已於訴願書中自承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前原係敵產,為
日本人瀨崎真一所有,光復後36年4月5日變成登記為國人鄭○○所有
,於47年 4月18日又改為國有管理,則系爭土地係屬他人已登記之土
地,而非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自明,是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本案登記有舞弊情事云云,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
;又訴願人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訴願人既未向
權責機關提出申請,而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此作成處分;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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