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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7. 府訴字第097700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送 達 代 收 人: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2月
7 日大安字第 42345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王○○以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收件大安字第
4234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就本市大安區通化
段5小段335、338及191-13等3筆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5年11月7日安
字第 4234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
人於95年11月22日補正。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8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
531506200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公有公用物或公
有公共用物,及以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531518600號函請國防部軍備局
查明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號建物是否屬公有眷捨;嗣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請國防部軍備局查處逕復,並經國防部軍備局以95年
12月 8日昌易字第095001729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土地業奉行政
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土地,係屬國有財產法第 4條
所稱國有公用財產,其地上建物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 8條(點)規
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物比照公產管理。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定,以95年12月21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09531620500號公告在案,期間自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0日止。
公告期間,國防部軍備局以96年1月3日昌易字第0960000254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邀集訴願人及異議人
於96年2月6日試行協調。因申請人及異議人未達成協定,原處分機關乃依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
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該會96年3月22日96年第2次
會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經本會調解不成,由本會裁處如下:本案國有
土地前經國防部核撥與申請人之父張○○上將使用,張○○君於 90年1月
15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出借人得終止契約,
惟異議人國防部未表明終止契約,故本案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
記。」本府地政處乃以 96年4月2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747200號函檢送調
處紀錄表予訴願人及異議人等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並依上開調處結果,以
96年4月 26日安字第4234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96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 09670298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得就前開調處結果,依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申請案屬
依法不應登記情形,而據以作成否准處分。惟有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作
成否准處分者,其適用之法令依據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僅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而未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其適用法令,難謂妥適。......」嗣原處分機關以96
年12月7日大安字第4234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
書於96年 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 ......四、借用人死亡者。」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佔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4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國有財產法第 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
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
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
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
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
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第 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
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佔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開始佔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佔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
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佔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
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第 3 點規定:「
佔有人佔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第 13 點
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
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
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
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規定: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 46 條之 2、第 59 條第 2 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 75 條、第 118 條第 4 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
記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
繕本:....... 」第 17 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定,
協定成立者,以其協定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
,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
各得推舉 1 人至 3 人試行協定。」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
定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2 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
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
,就申請登記案件為準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
,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
日起 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
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公有公用物或公有
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
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
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
),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
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
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
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71年10月19日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佔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佔有迄今已逾20年。原處
分機關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第1項至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依法「立即」公告,反而分別通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及國防部軍備局,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公有公用物或
公有公共用物及房屋是否為公有眷捨,並遲至95年12月21日始辦理
公告,原處分機關違反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審查要點規定。
(二)原處分認定之主要基礎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惟該證明書明確記載其有效時限僅至 64年3月20日止,顯然訴願人
於71年10月19日佔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時,國防部軍備局並無
同意提供土地之表示,則訴願人顯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
,要與民法之使用借貸無涉,原處分機關別無其他證據支援,即認
本件屬於使用借貸關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訴願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地號包括大安區通化段5小段335、338及1
91-13地號等3筆土地,而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之地號僅限於
重測後通化段338地號,縱認本件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亦不包括335
及191- 13等2筆地號土地;惟原處分未說明為何亦不得申請地上權
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系爭土地自71年起即由訴願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佔有迄
今,並無其他用途,非屬國有財產法第 4條所稱公務用或公共用財
產。國防部軍備局所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並非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3條規定之法規命令,對外不生效力。且訴願人所有系
爭建物並未奉准列管,並無該要點第 8點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比照
公產管理之意義為何?未見說明,公產管理亦無不得申請地上權之
限制。
(五)系爭建物係訴願人自行出資興建,國防部軍備局亦無任何列管紀錄
,此與一般由公家機關出資興建宿舍提供予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
實務上認為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國防部軍備局意
圖以使用借貸之關係混淆本件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理由如前述,嗣
原處分機關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8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12月21日始辦理公告,違反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8條第1項至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
規定云云。按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要旨,公有公
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依國有財產
法第 4條規定,公務用財產及公共用財產為公用財產。是原處分機關
查明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及公有眷捨,
以為得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辦理公告之依據,並因國防部軍
備局雖主張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核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
冊」土地,係屬國有財產法第 4條所稱國有公用財產,其地上建物依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物比
照公產管理,惟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乃於95年12月21日辦理前開
公告;核其所為,尚難認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顯係誤
解法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若於訴願人補正完成之翌日即行公
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之時即已逾公告期間云云,究屬臆測之詞
,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 4條所稱公務用或公共用財
產,系爭建物並無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適用云云。
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國防部軍備局雖主張系爭土地業奉行政院核列「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土地,係屬國有財產法第 4條所稱
國有公用財產,其地上建物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在
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物比照公產管理,惟遲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乃再以前開公告在案,並依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96年第2
次會議調處結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已如前述。訴願人上開主張,尚
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之理由,其就此主張,亦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縱認本件有使用借貸
之關係,亦不包括335及191-13等2筆土地云云。按本件訴願人係就系
爭 3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
備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試行協調未達成協定,
將本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經本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 96年3月22日96年第2次會議就系爭3筆土地進行調處,而該
委員會調處結果係審認系爭 3筆土地之使用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不符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依法不應登記;是以訴願人與異議人國防
部軍備局間就系爭 3筆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規定已有
爭議,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應依前揭調處辦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由司法
機關處理。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直轄
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8條第1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認本案屬依法不應登記情形,
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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