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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6. 府訴字第09770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鄭○○(監護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26日
士駁(37)字第 261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智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萬華區,並經法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於 96 年 10 月 30 日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鄭○○檢
具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山段 1 小段 17地號土
地及其上12015、12019、1202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遭竊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 26160 號登記案)。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31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631788800 號公告 30日(公告期間:
自 96 年 11 月 1 日至 9 6 年 11 月 30 日);嗣案外人鄭○○等於公
告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未提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或其他足資
證明書狀並未遺失之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12 月 4日北
市士地一字第 09631986300 號函請異議人於 7 日內提出系爭所有權狀正
本等憑核;案外人鄭○○等嗣以 96 年 12 月 11 日聲明異議(二)檢具
系爭所有權狀彩色影本,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士地
一字第09632049100 號函限期案外人鄭○○等提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等憑
處。嗣經案外人鄭○○檢具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供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等並未滅失,不符土地登記規
則第 154 條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年12
月 26日士駁(37)字第 2616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7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
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
,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
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
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
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第 15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
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內政部75年9月3日臺(75)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按土地
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
原所有人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修
正後為第 155條)規定提出該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至其登
記原因則仍應以『書狀補給』表示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於96年10月30日依法申請補發書狀時亦
同時繳交書狀費共新臺幣 320元,卻沒領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二)案外人鄭○○ 96 年 11 月 29 日聲明異議書及 96 年 12 月 4日
聲明異議書(二)之異議人共 3人,包括訴願人在內,而訴願人於
79 年 10 月 5 日已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無行為能力,為何違法被具
名?另一異議人吳○○遠嫁居德國 20 多年,很少回台灣,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出入境查詢之紀錄,吳○○臺灣戶口寄放鄭○○萬華
區戶內,僅被利用當人頭而已,所以鄭○○之聲明異議書是不合法
。為真正落實訴願人最好的生活照顧,也是家族會議成員之共識,
同時也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靜股案號:96 年度監字第 11
8 號確定之裁定。應將鄭○○持有訴願人坐落本市士林區天母裡中
山北路○○段○○巷○○之○○號○○樓、○○樓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作廢,依法重新補發書狀。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於96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士林字第 26160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書狀補給登記,並敘明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山段 1小段17地
號土地及其上 12015、12019、120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遭竊,原處
分機關嗣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31日北
市士地一字第 09631788800號公告30日。嗣因案外人鄭○○等檢具系
爭所有權狀正、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不符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及第155條申請補
給書狀之要件,此有案外人鄭○○等96年11月29日及96年12月11日聲
明異議書、系爭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
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26日士駁(37)字第26160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主張為真正落實訴願人最好的生活照顧
,應將案外人鄭○○持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
作廢,依法重新補發書狀等節。按申請補給書狀應係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滅失,方得由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給,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 條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案外人鄭○○
所持有,姑不論其係屬有權持有或無權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狀正本既未滅失,訴願人即不得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給書狀
。另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依法申請補發
書狀時亦同時繳交書狀費共新臺幣 320元,卻沒領到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云云。按「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
請人於 5年內請求退還之:......二、登記依法駁回者。」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在案,是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就其已繳之書狀費自
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退還。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前揭
規定,據以駁回訴願人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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