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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6. 府訴字第09770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鄭○○(監護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26日
    士駁(37)字第 2616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智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萬華區,並經法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於 96 年 10 月 30 日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鄭○○檢
    具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山段 1 小段 17地號土
    地及其上12015、12019、1202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遭竊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 26160 號登記案)。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以 96
    年 10 月 31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631788800 號公告 30日(公告期間:
    自 96 年 11 月 1 日至 9 6 年 11 月 30 日);嗣案外人鄭○○等於公
    告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未提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或其他足資
    證明書狀並未遺失之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12 月 4日北
    市士地一字第 09631986300 號函請異議人於 7 日內提出系爭所有權狀正
    本等憑核;案外人鄭○○等嗣以 96 年 12 月 11 日聲明異議(二)檢具
    系爭所有權狀彩色影本,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士地
    一字第09632049100 號函限期案外人鄭○○等提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等憑
    處。嗣經案外人鄭○○檢具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供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等並未滅失,不符土地登記規
    則第 154 條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96年12
    月 26日士駁(37)字第 2616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7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
      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
      ,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
      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
      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
      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第 15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
      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內政部75年9月3日臺(75)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按土地
      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
      原所有人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修
      正後為第 155條)規定提出該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至其登
      記原因則仍應以『書狀補給』表示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於96年10月30日依法申請補發書狀時亦
       同時繳交書狀費共新臺幣 320元,卻沒領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
    (二)案外人鄭○○ 96 年 11 月 29 日聲明異議書及 96 年 12 月 4日
       聲明異議書(二)之異議人共 3人,包括訴願人在內,而訴願人於
       79 年 10 月 5 日已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無行為能力,為何違法被具
       名?另一異議人吳○○遠嫁居德國 20 多年,很少回台灣,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出入境查詢之紀錄,吳○○臺灣戶口寄放鄭○○萬華
       區戶內,僅被利用當人頭而已,所以鄭○○之聲明異議書是不合法
       。為真正落實訴願人最好的生活照顧,也是家族會議成員之共識,
       同時也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靜股案號:96 年度監字第 11
       8 號確定之裁定。應將鄭○○持有訴願人坐落本市士林區天母裡中
       山北路○○段○○巷○○之○○號○○樓、○○樓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作廢,依法重新補發書狀。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於96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士林字第 26160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書狀補給登記,並敘明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天山段 1小段17地
      號土地及其上 12015、12019、120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遭竊,原處
      分機關嗣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31日北
      市士地一字第 09631788800號公告30日。嗣因案外人鄭○○等檢具系
      爭所有權狀正、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不符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及第155條申請補
      給書狀之要件,此有案外人鄭○○等96年11月29日及96年12月11日聲
      明異議書、系爭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
      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2月26日士駁(37)字第26160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主張為真正落實訴願人最好的生活照顧
      ,應將案外人鄭○○持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
      作廢,依法重新補發書狀等節。按申請補給書狀應係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滅失,方得由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給,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 條所明定。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案外人鄭○○
      所持有,姑不論其係屬有權持有或無權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狀正本既未滅失,訴願人即不得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給書狀
      。另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依法申請補發
      書狀時亦同時繳交書狀費共新臺幣 320元,卻沒領到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狀云云。按「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
      請人於 5年內請求退還之:......二、登記依法駁回者。」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在案,是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就其已繳之書狀費自
      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退還。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前揭
      規定,據以駁回訴願人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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