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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訴 願 人:周○○
訴 願 人:周○○
訴 願 人:周○○
訴 願 人:周○○
訴 願 人:周○○
訴 願 人:周○○
訴 願 人:周○○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等 9 人因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5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608383700 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 9人為被繼承人周○○之繼承人,周○○原有之本市大安
區東門段 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屬於本市日據時期
幸段地區重劃區未分配土地。該區雖於民國28年間(日本昭和14年)
辦理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惟因日本戰敗無條件投降而未辦理後續重
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重劃后土地登記等程序。於 69年2月間始依
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2條規定,由本府以 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清理成果,
公告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3月22日止,計公告30日,並以同字號函
檢附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
人在案。
二、訴願人周○○於 88年7月22日提出陳情,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業於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即原處分機
關)以 88年7月31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周○
○速依繼承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263 萬 4
36元。訴願人周○○復於 89年 3 月 21 日向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及相關依據,經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89
年 3 月 2 7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 8960107600 號函復關於辦理本市日
據時期重劃地區重劃後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之相關依據,並請其申請
領取補償費。訴願人周○○不服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通知領取之補
償數額,復於 89 年 4 月 28日向該大隊申請重新評定現值作為補償
系爭土地地價之標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
後地價(70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 萬 9,000元)計算,合計應
補償 448 萬 5,937 元及利息損失應一併補償,經該大隊以89 年6月
1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 89601673 00 號函復略以:「...... 說明:..
..... 三、關於本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依臺北市
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第11點規定:『未分配
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
計算標準。』蓋未分配之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實質上已無位置存
在,故無規定地價之資料而據以計算其地價,而以同重劃區之公告土
地現值求取加權平均單價據以計算相互補償地價....... 計應補償地
價 263 萬 436 元,核無不合。四、....... 惟查土地重劃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 56 條第 4 項訂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優先適用,...... 臺
端來函全部引用土地法有關徵收規定,惟土地法相對於重劃法規為普
通法....... 應優先適用重劃法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土地登
記簿上登載地址為日據時期『東門町 186番地』致無法送達,非可歸
責於本大隊。又周○○何時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未據繼承人告知,自
無從通知繼承人領取。又提存於受提存人住址送達不到後始檢具戶籍
謄本向法院提存所為之,周宗發登記日據時期住址致無從送達亦無從
申領現行戶籍謄本,致無從辦理提存。況如當時已辦理提存至今已過
10 年,該補償金已依法歸屬國庫,未辦提存,土地所有權人反受利
益。」
三、訴願人等9人不服,前於89年7月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89年 12月5日府訴字第89108970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訴願人等9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2
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經該院以
93年9月2日93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上訴駁回。......」該大隊
爰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調查事實後,以93年11月12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33062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
臺端所有本市大安區東門段 271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
土地應補償差額地價乙案,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再給付,復請查照
。......」訴願人等9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本案訴願人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疑義尚待釐清
為由,以 94年5月9日府訴字第09405258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 94年6月28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4303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
臺端等申領所有本市大安區東門段 271地號土地經日據時期重劃清理
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不再給付地價補
償費......說明:......二、......經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於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本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載明:
『......本地號原地目為建,現為道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
按該地籍調查表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證所有權人於重測前土地作道路使用而喪失對土
地佔有使用權,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地價補償,乃不行使權利,任令消
滅時效期間經過,遲至 88年7月22日始由繼承人周○○向本大隊申領
,距 66年12月10日地籍調查時已過20年;距71年1月21日本府核定『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亦已過17年,
而罹於消滅時效。......四、......仍應駁回本件之請求。......」
訴願人等 9人猶表不服,於94年7月29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
本府以訴願人等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等疑義,
原處分機關仍未究明為由,再次以94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4290189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
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五、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5年3月3日北市地發五
字第0943047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本
市大安區東門段 27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重劃清理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
費一案,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說明:......三、本案重
新處分如主旨,理由如下:......(二)......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66年12月10日辦理地籍重測前於系爭土地作地籍調查......故時效
之進行自66年12月10日至81年12月10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
三)退而言之 ......以日據時期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自69年2月23
日至 69年3月23日公告1個月確定為基準起算......即自69年3月23日
起迄今逾 20年,已罹消滅時效。(四)......於71年2月11日發布施
行『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作
為補償依據......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之見解認自『地價補償要點』71
年2月11日公佈起算15年即86年2月,亦已罹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
」訴願人等9人仍不服,於95年4月3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
府以95年8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93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六、原處分機關再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 95年11月6日北市地發
五字第0953094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臺端等申領
周宗發所有日據時期重劃區幸段地區本市大安區東門段 271地號土地
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已罹消滅時效,不再給付......說明
:......二、本案重新調查事證處分仍認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不再
給付,理由如下:(一)查土案土地因本府69年2月6日府地重字第05
486 號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清理成果為『日據重劃未換地』而喪失所有
權,對於日本政府辦理之重劃,光復後之本府並無承受日本政府債務
之義務,但『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
(以下簡稱『地價補償要點』)對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補償規定,據
此土地所有權人始有權請求給付補償之權源......(二)......本府
於光復後對日據時期重劃地區所為地籍清理之少分配、未分配土地所
有權人為地價補償係依 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之『地價補償要點』作
為補償依據,日據時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能請求補償,其規
定基礎為該『地價補償要點』(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
69號判決書理由肆請參照。) ......依據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
『多分配土地應繳納或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
要點公告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因此多分配土地差額地價催繳
及少分配、未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補償,自此始有辦理之依據;據此
,當初重劃有少配土地或未配土地之情事者,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該時起計算。準此,本案自『地價補償要點
』71年2月11日公佈起算15年(即至86年2月),亦已罹消滅時效,請
求權已不存在。 ......」訴願人等9人不服,於95年12月6日第5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6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6701274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
為處分。」在案。
七、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以96年12月25日北市地發五
字第0960838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9人略以:「主旨:先生等申領周
宗發所有日據時期重劃區幸段地區本市大安區東門段 271地號土地未
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一案,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無
由給付 ......說明:......二、本案前依本府96年4月25日訴願決定
書理由八:『......本案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仍有疑義,
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經報奉行政院轉請內
政部會商法務部等機關......釋示,本案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理由
如下:(一)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不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
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法務部90年3月2
2日法令字第 008617號令意旨參照)。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01 484號判決,『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
要點』(以下簡稱補償要點)之地價補償既是針對日據時期實施重劃
地區土地,原未分配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而為,故權利人
依此規定而生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補償要點於 71年2月11日發布
施行時即得行使。(二)法務部 96年10月2日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
函及 94年6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且
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4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公法法律關
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
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其權利本身即當然歸於
消滅。(三)綜上所述,本案補償費之請求權自補償要點 71年2月11
日發布施行起至 86年2月11日後,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請求權因消
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不因 88年7月31日函告速依繼承規定辦理領
取手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案無由給付旨揭地價補償費。
......」上開函分別於96年12月27日、12月31日及97年1月3日送達,
訴願人等 9人不服,於97年1月25日第6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4項規定:「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重劃機關於辦竣重
劃分配後,應檢附左列圖冊,辦理公告 30 日。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外,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
閱覽。.... ..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項重劃公告有異議時,應於公告
期間屆滿前向辦理重劃機關以書面提出。其未提出異議部分,於公告
期滿時即告確定。」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
劃之土地,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應
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
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以下簡稱地價
補償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地價補償,係指原未分配、
或少分配與多分配土地面積差額之互為補償。」第 4 點規定:「未
分配土地以『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公告清冊』所列『日據
重劃未換地』者為準。」第 11 點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未分配與少分配土地應補償地價之計算,以本要點公告時之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未分配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以同重劃地區之公
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單價為計算標準。」第 15 點規定:「少分配或
未分配之土地,應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領取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
提存。」
內政部 92年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釋:「主旨:
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納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事宜,請依
說明辦理。說明:一、按市地重劃後所造成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
況不符,致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多配或少配土地的現象,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產生兩種差額地價請求權:一是實地面
積多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者,政府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
有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二是實地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
分配面積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有發給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上
述兩項請求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
之範疇。...... 三、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 」
法務部 92年2月17日法律字第0920000050號書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函詢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法院核發之行政罰鍰債權憑證之消滅時
效期間、性質及執行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
...... 二、如主旨所列各項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二)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之效果為何乙節,
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消
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完成者,其法律效力為何,前經本部行政程序法
諮詢小組 89 年 9 月 21 日第 13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
... 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
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並由本部於 89 年10月
23 日以法 89 律字第 024010 號函釋在案。準此,倘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者,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
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判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公法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屬於法律保留事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不應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適用。因此,
本件情形,縱使認為時效完成,訴願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地價補償
費請求權)亦不因此而當然消滅,僅原處分機關取得時效抗辯權而
已。
(二)原處分機關當時是否確作成行政處分、核定本件未換地之「地價補
償金額」未明;縱使曾作成核定本件未換地其地價補償金額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亦未曾通知周○○或訴願人等 9人,更未辦理提
存而自行保管(此為原處分機關所自承),是無論如何,均無有效
「補償處分」存在。是本件應自原處分機關於 88年7月31日函知訴
願人等 9人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時,始為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
權得行使之時,並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三)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本件時效自71年起算而於86年已完成,原處分
機關於 88年7月31日以北市地重一字第88602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9人速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 263萬436元,該函應屬債務之「
承認」(即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依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四)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處分機關原應就日據時期幸段重劃未分配之臺北市大安區東門段
271 地號土地函請地政機關依重劃前原有位置套繪更正重劃後地號
為中正區臨沂段3小段392地號,並依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有位置
」,以該 392地號70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予訴願
人等9人,訴願人等9人多次依確定判決請求原處分機關履行,卻屢
遭拒絕,顯違行政法上之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6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670127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八、......則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前後見解並不一致;且內政部及法務部就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之效
力所作解釋,見解亦有分歧;致本案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仍有疑義,而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之必要。......」
四、次查有關補償費之請求倘屬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成立之
公法上請求權,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如何,前
經本府以94年5月20日府地重字第09404658100號函報法務部釋示,經
該部以94年6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釋示略以:「.....
.說明: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
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其法律效力為何,國內行政法學者多主張,公
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法院得依職權援引,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92年10月版,第169頁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版,第285頁)。本部亦採上開學者
通說之見解。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在案;且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訴願決定意旨由本府再以96年6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630534110號函
報行政院釋示,經該院交由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60054363號函釋示略以:「主旨:為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之地
價補償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等疑義..
....說明:......二、本案前經本部96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
0047878號函准法務部96年10月2日法律字第0960029697號函略以:『
二、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
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
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本部 90年3月22日法令
字第008617號令意旨參照)。......三、另有關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
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乙節,本部係採權利消滅
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上開權利應歸於消滅(本部 94年6月20
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涵意旨參照)......』。三、查本案類
似案例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在案,判決理由與
上開法務部之見解類似,故本案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之地價補
償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請依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及法務部意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四、至本部
92年 7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釋,將另案予以檢討
修正......」在案。
五、又本件亦據原處分機關以97年2月20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0108000號
函附訴願答辯書敘明:「......理由......三、......(一)......
惟經本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其答覆已統一內政部及法務部見解
而採『權利消滅主義』......與學者通說......及實務上最高行政法
院就類似個案之判決見解......臻於一致......(二)......本案訴
願人之財產權若因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有損失時,並非無由查明係受何
機關所為,進而向該機關為補償之請求,且該機關開闢其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已為事實上行政處分,訴願人即因該處分之存在而有依斯時
相關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其請求權當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時效之進
行自應不受影響。換言之,人民雖無『徵收請求權』,但因公部門行
政機關之事實處分而受有損失時,自得向該機關請求補償。依此類推
,本案請求權時效並非如訴願人所言無從進行。(三)......蓋周宗
發先生管理中之土地被開闢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及其所受之損失至為明
顯,依經驗法則豈容有推謂不知之理。......而本案即因未辦提存方
有消滅時效之問題,如已辦提存則債之關係消滅,自無時效問題可言
。......(五)......況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內政部、
法務部、學者通說及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採權利消滅主義
,其權利既已消滅怎有再度恢復之理。......而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究與公法上請求權採權利消滅主義迥異..
....(六)查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01733號判決......光復後
本府並無承受日據時期臺北市政府之重劃補償義務,而參加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對光復後之本府自無補償地價請求權。惟光復後本府報經
行政院核定之『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領取地價補償,係以行政法規賦予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該『受益性法規』係為政府之恩給,並非日據時期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權利......準此,自前揭地價補償要點於71年
2月1 1日公(發)布後,未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有請求地價補償之
依據。故本府法規委員會92年5月30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490600號函
認......多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催繳,自此始有請求之依據;據此,
當初重劃有少配土地或未配土地之情事者,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時起計亦業已罹於時效,故本府應得拒絕給
付。上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84號判決:『故權利人依
此規定而生之地價補償請求權,自於該「重劃補償要點」於71年2月1
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 ......準此,時效自應開始起算,時效期
間15年應於86年2月11日屆滿。訴願人於88年7月22日後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領,已罹消滅時效而權利消滅......」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等9人請求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主張本案之公法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按本案公法上
請求權據原處分機關之主張應自「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
地區地價補償要點」71年2月11日發布起算15年(即至86年2月11日)
,認已罹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經查內政部 92年7月2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20083528-1號函釋示,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行政院於71
年1月 21日所核定之「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
償要點」,本府於 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該要點第11點規定有地價
補償發放之計算標準,則本件地價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認自該
要點於71年2月11日發布施行時即得行使,此並有卷附最高行政法院9
5年度判字第 01484號及95年度判字第01733號判決所採見解可資參照
;且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363號函亦釋示:「
......說明......三、查本案類似案例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484號判決在案......本案......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及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及法務部意見
,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是訴願人就此所陳,尚非可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應自原處分機關於 88年7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領取系爭
土地地價補償費應屬債務之「承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
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經查法務部業以92年2月1
7日法律字第0920000050號書函釋示略以:「......說明......二、.
....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消滅時效期間之
經過而完成者,其法律效力為何,前經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89年
9月2 1日第13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時效完成之法律效
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
之請求權性質使然』......則該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及94
年6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40019919號書函釋示略以:「......說明...
...二、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在案。而本件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既
自「臺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價補償要點」71年2月1
1日發布起算15年(即至86年2月11日),即因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權
消滅而不存在;且原處分機關 88年7月31日所為通知係在該時效完成
後,而按上開法務部釋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01484號
判決略以:「......理由:......六、本院查:(一)......公法上
請求權既於時效完成後,權利本體當然歸於消滅,則民法第144條第2
項本於抗辯權所為時效完成效果之規定,性質上自無予以類推適用之
餘地......」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後依決定撤銷意
旨報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363號函釋示,
就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乙節,亦釋明請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
解及法務部意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則訴願人就此主張,自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
重為否准補償費請求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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