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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拍賣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8日
大同字第 1039 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呂○○以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25日收件大同建
字第 010390號登記申請案,申請就本市大同區圓環段○○小段464建
號建物辦理拍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業於96年11
月16日執行拆除,並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
條規定,於97年1月2日辦理建物滅失勘查及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月21日現場勘查後,於97年1月23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標的已
不存在,無法辦理拍賣移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通
知書誤繕為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以97年1月2
8日大同字第103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駁回通知書於 97年1月29日由代理人呂○○至原處分機關領
回,此有原處分機關通知書稿上蓋有呂○○之印章及收領日期章戳之
通知書稿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駁回通知書之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欄第
1 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7年1月30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 97年2月28日,是日為國定假日,故以
次日( 97年2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7年3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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