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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塔
    代  表  人:孫○○(原名孫○○)
    送 達 代 收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7
    日北駁(29)字第 27129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任代理人劉○○律師以 95年5月22日非制式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塗銷財團法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塔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5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
      第 09530957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塗銷財團法人
      ○○所有○○路○○號○○塔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一案......說明....
      ..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更正登記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點所規定,是以,本案請依上開等
      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96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 09670283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訴願人委託徐○○以「○○塔」名義,就本市北投區○○段1小段1
      0385-1建號建物,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於96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北投字第 27129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申請更正登記仍須補正,乃以96年12月13
      日北補 (29)字第27129號函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一、......請
      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
      規定,請臺端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
      關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月7日北駁(29
      )字第2712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2
      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駁回通知書於97年1月7日由原處分機關人員當面交付訴願人之送
      達代收人徐○○,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7年2月6日,因逢
      春節連續假期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97年2月12日代之,又因
      訴願人址設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 2日,則訴願人於97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未逾
      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
      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
      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
      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
      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69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4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第 122 條、司
      法院釋字第 379 號解釋意旨等,中和堂 81 年 7 月 16 日所提「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下述資料係屬錯誤,原處分機關據以將「靈光塔」
      登記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和堂」所有,顯然有誤,該登記即有無效
      之原因,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塗銷:
    (一)房屋現值證明:係嗣後於 86 年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核發
       ,僅載「起課年月為 86 年 1月」,完成日期則空白未載,房屋之
       「面積」、「納稅義務人」均僅係管理人自行報填,毫無根據,房
       屋現值亦無記載「陽台」、「廁所」。
    (二)用電證明:○○路○○號○○禪寺裝表係 7年12月,然依「○○院
       齋堂名蹟寶鑑」資料,○○堂係 19 年 8 月 5 日創立,顯然矛盾
       。
    (三)用水證明:○○禪寺申請裝置之地址,係為「臺北市北投區奇巖路
       ○○號」,而非「奇巖路○○號」。
    (四)切結書:○○堂管理人王○○將「○○寺」「○○寺」「○○堂」
       切結為同一寺廟,但未切結○○堂有包括○○塔。
    (五)保證書:臺北市北投區○○里長陳○○僅保證「○○堂」前名稱為
       「○○寺」,但未保證「○○寺」前名稱為「○○寺」,亦未保證
       ○○堂有包括「○○塔」。
    (六)香油錢收據:○○堂係寫「佛祖油香金」,○○塔係寫「○○塔油
       香金」。
    (七)53 年、61 年、72 年 3 次「寺廟登記表」所登記之寺廟面積為「
       60 坪」,與原處分機關登記面積差距甚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等規定辦理,而以9
      5年5月 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530957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
      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法定
      程序,而以96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 096702831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訴願
      人以「○○堂」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認訴願人以「○○塔」名義,且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申請塗銷登
      記仍須補正法院判決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證明文件,乃
      以96年 12月13日北補(29)字第2712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月7日北駁(29)字
      第2712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堂與○○塔佔有人明顯不同,○○堂出具之資料,
      不能證明○○堂有包括○○塔,原處分機關所為登記,已嚴重侵害權
      利人之權利等節。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
      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
      關係;前揭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72號著有判例。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系爭建物係財團法人○○於87年間檢具登記申請書、身份證
      影本、房屋現值證明正影本各 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86年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2369號書函】、建物測量成果圖、設立登記申
      請書正影本各1份、寺廟登記表正影本1份、水電證明文件影本 2份、
      切結書1份、保證書1份及當選證書 1份,以原處分機關87年北投字第
      14441 號登記案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修正後為第72條)公告,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在案;並有申請書及部分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卷佐
      證。訴願人主張上開登記係屬錯誤,○○堂所據以登記之書證無法證
      明○○堂有包括○○塔等節;此顯屬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援引上開土地法第69條而為
      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是本件訴願人以「更正」為原因申請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法第 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通知補正法院判決塗銷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確定證明文件,因訴願人接到通知之日起逾15
      日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是以,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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