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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繼承登記等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地政處
    如附表編號 1至 10 所列之處分及函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 9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內湖 7 號公園工程,前報經內政部 79 年 10月17日臺
      內地字第 847402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9年11月
       29 北市地四字第 046839 號公告略以:「...... 公告事項:.....
      . 三、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如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
      。四、公告期間:30 日(自 79 年 11 月 30 日起至 79年 12 月 2
      9日止)...... 」而徵收被繼承人林○、林○、林○、林○○、林○
      、林○等 6 人共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 - ○地號土地),且補償費因逾期未領,乃以 80 年5月
       21 日 80 年度存字第 1529 號提存書將徵收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以 80 年 6 月 5 日80 北市地四字第 2146
      6 號囑託登記書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登記,案經該所以 80 年收
      件內字第 17261 號案於 80 年 6 月 28 日辦竣登記,嗣於 89 年 1
      2 月 4 日由林○等 6 人之繼承人林王○○等95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領竣徵收地價補償費在案。
    二、嗣繼承人林王○○等 14 人、林○○等 15 人、林○等 18 人、張
      ○○等 10 人、林周○○等 10 人、林○○(訴願人之父)等 14 人
      及上開繼承人分別委由代理人翟○○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書狀遺失切結書等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94 年
      11 月 7 日內湖字第 32594、32595、32596、32597、32598、32 599
      及 32593 號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林○、林○、林○、林○○
      、林○、林○等 6 人共有之本市內湖區西湖段 1 小段 620 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經該所審查後
      以逾期未補正為由,於 94 年 11 月 28 日駁回在案;又上開申請人
      復委由代理人翟○○以該所 95 年 1 月 6 日內湖字第 677 及678、
      679、680、681、682、683 號登記申請書,重新申請更正及繼承登記
      ,並於 95 年 1 月 23 日辦竣登記在案。
    三、案經繼承人林○○之子即訴願人於 96 年 1月 22 日向本府地政處及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略以:「主旨:請派員....... 見證,祭祀公
      業林○○出售...... ○○段○小段○○號...... 是否符合土地法34
       條之 1...... 說明:...... 三、檢附......2.95.1.6 中山地政事
      務所登記收件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7 件...... 」經本府地
      政處以 96 年 1 月 30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0059600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620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等 2人欲處分該土
      地,未踐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該土地共有人登記不實疑義
      ,及同地段 620 之 1 地號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有被冒名頂替領取之
      不法情事...... 說明:...... 二、....... 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乙
      節,經查該案尚未向轄區中山所申請登記...... 三、至旨揭620地號
      土地共有人登記不實疑義乙節...... 係由翟地政士○○代理於 95年
      1 月 6 日以收件內湖字第 677 至 683 號等7連件登記案,向中山所
      申請 1 件更正登記(更正持分)及 6 件繼承登記,案經中山所依上
      開規定審核申請人所附資料無誤後准予登記。四、另旨揭 62 0 之 1
      地號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有被冒名頂替領取之不法情事疑義乙節....
      .. 林○等 6 人之繼承人林王○○等 95 人分別委託林○○......等
       8 人於 89 年 4 月 24 日檢具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委託書等文件向本
      處申領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該繼承案經本處審核無誤後....... 於89
      年 12 月 4 日領竣...... 」在案。
    四、又訴願人以 96 年 10 月 5日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
      ..... . 請依權責澄清...... ○○ - ○地號徵收案領款人資料與..
      ....620 (地)號登記案資料是否權利人真實不虛,並清查......67
      7、678、679、680、681、682、683 號登記案,登記持分是否確實無
      誤...... 附件...... 三、......620-1 地號,80年提存資料、提存
      書、地政處(署)囑託登記書、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收據。四、
      登記申請書 7 件...... 」並副知本府地政處;經本府地政處以96年
      10 月 18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632504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函請澄清......620-1 地號徵收案領款人資料是否權利人
      真實不虛一案...... 說明:...... 二、......620-1 地號土地,其
      地價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本處以 80 年度存字第 1529 號提存書提
      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經該所函請本處取回上開提存物在案
      。嗣林番等 6 人之繼承人林王○○等 95 人分別委託林○○ ......
      等 8 人於 89 年 4 月 24 日檢具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
      事之戶籍謄本、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委託書等向本處
      申領本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該繼承案經本處審核無誤後,由林○等 6
      人之繼承人林王○○等 95 人委託林○○等 8 人於 89 年 12 月4日
      領竣在案。三、另查林○○等 10 餘人於 89 年領取本筆徵收補償費
      時,均尚未死亡,係由其檢具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委託他人或親自前來
      本處領取補償費....... 」及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0 月 19 日北市
      中地一字第 09631582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第 6 77 至 683 號登記案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疑義乙案........ 說
      明: ...... 二、查....... 第 677 至 683 號登記案辦理情形業經
      本府地政處 96 年 1 月 3 0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0059600 號函(
      諒達)說明三函復在案,其後又陸續申辦繼承及買賣登記,故現所有
      權人已非前開登記案之申請人,按『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
      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為行
      政院 56 年 10 月 4 日臺(56)訴字 7 767 號令所明定,故臺端如
      欲申請更正登記,應依前開規定由涉及登記申請案以外之第三人會同
      臺端向本所提出申請......... 三、至臺端所指旨揭登記案涉及偽造
      文書乙節,因戶籍謄本並無使用時效之限制,且該案既經申請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於案附繼承系統表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故本所審查並無違誤。
      」又訴願人於 9 7 年 1 月 23 日就被繼承人林○○所有上開 620地
      號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並於 1 月 28日辦竣交換登記予案外人林
      ○○。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 1 至 10所列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本府地
      政處之函復內容,於 97 年 1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21 日
      及 5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地政處檢
      卷答辯到府。
    ┌──┬──────────┬──────────┬─────┐
    │編號│原處分機關     │文號        │備註   │
    ├──┼──────────┼──────────┼─────┤
    │ 1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 │更正(持分│
    │  │          │677號        │)登記  │
    ├──┼──────────┼──────────┼─────┤
    │ 2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 │繼承登記 │
    │  │          │678號        │     │
    ├──┼──────────┼──────────┼─────┤
    │ 3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 │繼承登記 │
    │  │          │679號        │     │
    ├──┼──────────┼──────────┼─────┤
    │ 4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 │繼承登記 │
    │  │          │680號        │     │
    ├──┼──────────┼──────────┼─────┤
    │ 5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 │繼承登記 │
    │  │          │681號        │     │
    ├──┼──────────┼──────────┼─────┤
    │ 6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 │繼承登記 │
    │  │          │682號        │     │
    ├──┼──────────┼──────────┼─────┤
    │ 7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3日內湖字第 │繼承登記 │
    │  │          │683號        │     │
    ├──┼──────────┼──────────┼─────┤
    │ 8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0內字第17261號   │繼承登記 │
    ├──┼──────────┼──────────┼─────┤
    │ 9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北市中地│函復   │
    │  │          │一字第09631582600號 │     │
    ├──┼──────────┼──────────┼─────┤
    │ 10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6年10月18日北市地四│函復   │
    │  │          │字第09632504100號函 │     │
    └──┴──────────┴──────────┴─────┘
        理  由
    壹、查訴願人之父林○○係被繼承人之一「林?」之子。訴願人主張系爭
      登記等損害其權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貳、關於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
      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
    二、卷查附表編號1至7之登記處分,雖訴願書記載「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
      之日期:即95.11地價稅核定通知書與96.12.25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
      9220 00號閱覽影印......」惟據訴願人96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之申請書略以:「......三、檢附......2.95.1.6中山地政事務所
      登記收件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7件......」有卷附蓋有原處
      分機關96年1月22日收文章戳之申請書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於是時(9
      6年1月22日)即已知悉附表編號1至7之登記處分,倘有不服,亦應自
      知悉時起 30日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7年1月23日始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
      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
      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三、次查附表編號8之登記處分,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答辯陳明,該處以8
      0年6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21466號囑託登記書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查原處分機關以 80內字第17261號收件並登記所
      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內字第 17261號收件章戳之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80年 6月5日80北市地四字第21466號囑託登記書暨所附公有土地囑
      託登記清冊等影本可稽;再查本府地政處以79年11月29日北市地四字
      第046839號公告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並自79年11月30
      日起至79年12月29日止公告30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9年11月
      29日公告及所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等影本可稽;另查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依林○等 6 人之繼承人林王○○等 95 人分別委託林○○等 8 人
      之申請,於 89 年 12 月 4 日辦竣核發徵收補償費,有卷附補償費
      收據副本之影本可稽。經核系爭徵收登記案完成、徵收公告期滿且徵
      收補償費核發完畢,均已逾 3 年,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已
      逾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 3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自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度判字第 583 號判
      例意旨,此部分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末查附表編號 10之函文內容,僅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說明辦理620-1
      地號土地徵收案之經過及該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核其性質僅屬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仍非法之
      所許。
    參、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月23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6年1
      0月1 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處分函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
      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
      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620地號土地登記案內湖字第677、678、679、680、681、682、683
       號繼承人中有十餘人,於原處分機關完成審核登記前業已死亡,仍
       出面用印與申領戶籍謄本等,該案援用 620-1地號土地徵收案切結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繼承資料,仍然發生 620-1地號土地
       徵收案繼承人95人,620地號土地登記案繼承人 81人之離奇案件。
    (二)95年間的登記案,竟然援用89年間的切結書與戶籍謄本,偽造文書
       符合登記要件,共同串謀訴願人應繼承產業。
    (三)原處分機關疏於把關審核登記在先,任由他人冒領權狀在後;又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21466號即80內字第17261號徵收案必
       定尚有弊端,任人冒領補償金,懇請明查撤銷系爭 2筆土地處分並
       更正持分。
    四、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
      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者,或應提出之文
      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第 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
      既以96年10月5日更正申請書申請更正系爭620地號土地之95年內湖字
      第67 7及678、679、680、681、682、683號登記之部分,其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等,係屬原處分機關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訴願人補正之事項。姑不論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之
      理由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予駁回,自有未
      合。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及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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