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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願人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
年2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022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因前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
同段○○建號建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而遭駁回等情,於 97 年 2 月 15日向本府地政處提出陳情書,經
該處以 97 年 2 月 20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730345900 號函交由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處理,嗣該所以 97年 2 月 29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730228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李○○申請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登記乙案...... 說明:...... 二、查臺端屢次向本所申辦
原配偶黃○○君所有本市西松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
段○○建號建物(門牌:八德路○段○○巷○號○樓)夫妻聯合財產
更名登記,均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規定程序受理,惟審查
結果因不符相關法令規定,分別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同條(項)第 4款予以駁回,臺端所謂申請登記遭
受拒絕,容有誤解。三、次查臺端不服本所駁回登記案件,迭次向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皆經該會(臺北市政府)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又臺端亦數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96年
度訴字第 533號行政訴訟業由該院裁定駁回,是以本所對臺端申請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所為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四、....... 行政院
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 點之規定,倘後臺端對同
一事由一再陳情,本所將依規定不再答復......。」訴願人不服上開
函,於 97 年 3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資料,並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02286
00號函,係該所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其辦理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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