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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5. 府訴字第09770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石○○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地籍調查表手抄本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29日以「地籍資料閱覽抄錄申請書」向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重
測後為○○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手抄本,經該所審認
地籍調查表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其職權所作成之文書
,乃以 96 年 12 月 3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631986400 號函檢附上
開申請書移請該總隊辦理,並副知訴願人。
二、嗣訴願人於97年1月3日以「地籍資料閱覽抄錄申請(二)書」向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主張上開之申請尚未見復,該所乃以97年1月8日北
市士地二字第 097300294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協
辦,該總隊並以97年1月1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0034000號函復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石○○先生申請
閱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重測後○○段○小
段○○ 號)地籍調查表手抄本未獲回復案...... 說明: .....二、
經查本案申請人曾於 95 年間親至本總隊申請重測地籍調查表在案,
嗣貴所於 96 年 12 月 3 日以北市士地二字第 09631986400 號函請
本總隊協助申請人申請地籍調查表,經通知申請人來隊辦理,申請人
於 96 年 12 月 7日至本總隊,經閱覽重測地籍調查表後,當場表示
本總隊管有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其業已申請影印,惟並非申請書所表
示之地籍調查表『手抄本』,本案仍請貴所與申請人連繫,針對其所
需協助辦理。」該所即以 97 年 1 月 16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006
7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 -○地號(重測後○○段○小段○○地號)地籍調查
表『手抄本』未見復乙案...... 說明:........ 二、查地籍調查表
原始資料保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相關夾附原件
均由該機關保管,本所係影印該地籍調查表留存供參辦土地複丈使用
,合先述明。三、據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復稱臺端業於 96 年
12 月 7 日至該總隊閱覽重測地籍調查表,當場表示業已申請影印在
案,並無擱置未理之處;另所謂『手抄本』係指何物,惠請述明清楚
,俾憑原保管機關協助查閱。」訴願人嗣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
其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97 年 3 月 25日經由該所向本府提
起訴願,7 月 2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該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
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
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
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 17 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
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
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1 條規定:「申
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
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2 條第 1項
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
「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保管之機關檔案。」第 4 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8 點
規定:「各機關對於前點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869 號函釋:「......說明.
......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
息。』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
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
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故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11月29日提出申請系爭地籍調查表手抄本,迄今近4個
月,距訴願人 97 年 1 月 3 日就同一政府資訊提出申請(二)書,
亦相隔約 2個半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卻遲未依法作成是否許可
提供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顯已超過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項
所定 15 日或 30 日之法定處理期間,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
三、按依前揭法務部 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意旨,如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經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雖就訴願人之申請案,以 97年1月16日北
市士地二字第 09730067900號函僅請訴願人說明「手抄本係指何物」
,惟就訴願人96年11月29日及97年1月3日系爭申請案,迄未予以審查
並為准駁之答復。是本案與前揭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及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4點、第8點規定,各機關對於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案件,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且應自
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之規定有違,應由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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