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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 願 代 理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陽臺補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9日中正二字第70
8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周○○於 96年8月22日檢附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字第0320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中正建字第
751號建物測量申請案申辦本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367建號(門牌:忠孝
西路○段○○之○○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第一次測量(陽臺補登),經原
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4 日派員會同申請人至現場實地勘測,核認系爭
陽台位於上開建物與訴願人所有同地段 350建號(門牌:忠孝西路○段○
○之○號)建物間,系爭陽臺之出入口位於 33 之 6號,與竣工平面圖標
示相符;至於系爭陽台鄰接 37 之 6號建物部分,係在該樓層之樓梯外側
,現場並無出入口,且依竣工平面圖標示,37 之 6 號與該層樓梯緊鄰,
樓梯外側之牆壁僅有防火窗與系爭陽臺相連接,亦無出入口之標示。原處
分機關依現場勘測結果,核與案外人周○○檢具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 9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141 6800 號函所附陽臺範圍竣工平面圖相符,
乃依上開備查竣工平面圖予以轉繪,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陽台面
積 8.61 平方公尺)。嗣周○○持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證明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8 日中正二字第 7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陽臺(附屬建
物)為 367 建號主建物之從物,且檢具文件業已齊備,依法以 96年10月
11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9631433900 號公告 15 日(自 96 年 10月12日
起至 96 年 10 月 26 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 96 年10月29日
辦理登記完竣。訴願人不服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於
97 年 1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惟系爭陽臺與訴願人及案外人
周○○所有之主建物同屬60使字第0320號使用執照,而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上開登記案將原屬其所有之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案外人周○○所有,訴願人亦主張其所有 350建號建
物之附屬建物【浴廁(面積2.47平方公尺)】需通過系爭陽臺方能到
達,訴願人對上開登記案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尚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又訴願人未舉證知悉上開登記案日期,而依卷證資料
亦無從證明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30日之法定期間,
是此部分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另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核
發建成登謄字第046197號建物登記謄本及96北建字第015986號建物所
有權狀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9日
中正二字第708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
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法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
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 58 條規定:「
依第 55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15 日......。」
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
應公告 15 日。」第 73 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
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
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
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 78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
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
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
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
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
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
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 2 項之建物與基
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第 83 條規定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
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
及其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
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第 84 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3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三...... 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
突出部分者...... 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第 282 條規定:「建
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
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點規定:「連接於1樓主
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
,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陽臺自建築完成後就由 37之6號建物使用,裝修工程亦由前屋
主出資施作。且系爭陽臺坐落於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117地號土地,
而案外人周○○並無該筆土地所有權持分。
(二)訴願人為60使字第0320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中系爭陽臺上方浴廁
之所有權人,陽臺既為連接浴廁與訴願人所有 37之6號主建物之通
道,所有權應屬訴願人。
(三)依60使字第0320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用顏色明顯區分37號與
33號產權部分。
(四)案外人周○○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
議書;亦未依同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
,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2之1點規定基地權利
種類係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周○○無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何以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卷查案外人周○○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367建號建物(門
牌:忠孝西路○段○○之○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附屬建物第
一次測量(陽臺補登),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測後,核與本府都
市發展局 96 年 9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1416800 號函所附竣
工平面圖相符,乃予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9
6 年 8 月 22 日中正建字第 751 號建物測量案申請書及本府都市發
展局 96 年 9 月 19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周○○持該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8 日中正二字第 70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無誤,依土地法第 55 條、第 5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
條、第 73 條及第 84 條等規定,以 96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 09631433900 號公告 15 日(自 96 年 10 月 12 日起至 96年
10 月 26 日止),至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 96 年10 月 29 日辦
竣登記,此亦有 96 年 10 月 8 日中正二字第 708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開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陽臺自建築完成後就由 37之6號主建物使用,裝修
工程亦由前屋主出資施作,且案外人周○○並無系爭陽臺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持分云云。查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
4168 00 號函,其內容係說明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之○○號
(○樓)建物(領有 60 使字第 0320 號使用執照),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 款及第 20 款規定,於上開使用執照
7 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判定為陽臺,惟有關面積數量及產
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是原處分機關於受理
上開申請補登陽臺登記案,須依 60 使字第 0320 號使用執照、本府
都市發展局 96年 9 月 19 日函附之竣工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規定為審查之依據,而非就系爭陽臺實際
使用人、裝修工程出資施作者或系爭陽臺性質為通道等而為權屬之認
定。次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而須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者,為實施建
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而無使用執照之情形,與本案建物經核發使用執
照及測量成果圖所提出之登記申請,分屬二事。另訴願人主張依60使
字第 0320 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用顏色明顯區分37號建物與33
號建物產權;惟查上開平面圖,並無以顏色為區分權屬之註記,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有關訴願人主張案外人周○○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具全體
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亦未依同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
地權利種類乙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
協議書者,為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第一次登記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
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然本案並非上開規定所列之情形,且
各區分所有之主建物業於61年3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在案。
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應於申請書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
,係於90年9月14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時所增列之規定,本案係9
0年9月14日以前建築完成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登記
申請書尚無須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於建物標示部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
誤解,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陽臺補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請求將系爭陽臺補登於其所有本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350建
號之主建物部分,應係另案申請之問題,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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