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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蘇○○
訴 願 代 理 人:蘇吳○○
訴 願 代 理 人:黃○○
訴願人因地籍線疑義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6年11月21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01700號函、96年12月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
43800號函及96年12月2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6400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依66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63、164、1
65、 166、167、168地號與169、170、171、172、173、174地號土地
間界址係以「水溝屬南側土地所有」為界,69年間地籍清理成果經公
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嗣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訴願人申請鑑界,
發現該等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乃以 94年9
月15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431598500號函通知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派員實地會勘檢測,案經該總隊派員檢測後,發現地籍線與地籍調
查表記載似有不符,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
而為給予相關土地權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地政處遂以96年6月2
8日北市地發字第09630836200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倘對更正理由
及結果有所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提出,同函副知管轄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資料標示部加註
「更正中」註記。
三、嗣因訴願人及案外土地所有權人對實地界址認定存有爭議,持續向本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經該總隊重新派員實地勘測,及向本市
建築管理處查閱坐落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63、164、165、166、1
67、 169、170、171、172、173、174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1
樓竣工平面圖等資料結果,發現66年地籍調查當時之水溝現況業經人
為異動,現地水溝已非66年地籍調查時之水溝。經本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96年11月19日於現場向出席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因界址業已異
動無須辦理地籍線更正,並以96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01
700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4小段163、164、165、166、167、168地
號與169、170、171、172、173、17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一案,茲
檢送會勘紀錄 1份......說明:依本總隊96年10月24日北市地發四字
第09631370900號函續辦......。」
四、訴願人復以96年11月26日函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表明不服該總
隊上開 96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01700號函所附會勘結論
,經該總隊以96年12月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438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總隊 96年11月29日 (應係19日之誤植)召
開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63、164、165、166、167、168地號與169
、170、171、172、173、17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一案會勘結論...
...說明:一、依臺端 96年11月26日函辦理。二、依66年間日據時期
重劃區地籍清理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63、 164
、165、166、167、168 地號(○○○路○巷○弄)與 169、170、17
1、172、173、174地號(○○○路○○巷○弄)土地間界址為『水溝
屬南側土地所有』。嗣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臺端陳情,發現該等
地號土地間界址似有疑義,以 94 年 9月 15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4
31598500 號函通知本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實地會勘。三、本案因臺
端與對造對實地界址認定存有爭議持續向本總隊陳情,為維護雙方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經彙整雙方陳情內容並邀集本市中山區集英里里長
、本市建築管理處、本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本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提供之意見,再經本總隊重新派員實地勘測,發現地籍調查表註
記之『水溝』已有異動,另查閱本市建築管理處管有坐落本市中山區
中山段 4 小段 16 3、164、165、166、167、169、170 、171、 172
、173、174 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 1 樓竣工平面圖等資料結
果,發現調查當時原界址業已滅失,按 67 年間重測後公告確定地籍
圖實地檢測,重測結果並無錯誤。案經本總隊 96 年 11 月 19 日於
現場向出席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地籍線並無錯誤無須辦理更正......
。」
五、訴願人復以96年12月17日申訴函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表明不服
該總隊96年12月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43800號函,經該總隊以96
年12月 2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640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總隊96年12月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43800號函一案..
....說明:一、依臺端96年12月17日申訴函辦理。二、依66年間日據
時期重劃區地籍清理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63、
164、165、166、167、168 地號(○○○路○巷○弄)與 169 、170
、17 1、1 72、173、174地號(○○○路○巷○弄)土地間界址為『
水溝屬南側土地所有』。嗣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臺端陳情,發現
該等地號土地間界址似有疑義,以 94 年 9 月 15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09431598500 號函通知本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實地會勘。案經本總隊
重新派員實地勘測並查閱相關資料,發現地籍調查表註記之『水溝』
已有異動,發現調查當時原界址業已滅失,按 67 年間重測後公告確
定地籍圖實地檢測,重測結果並無錯誤。案經本總隊 96 年11 月 19
日於現場向出席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地籍線並無錯誤無須辦理更正。
三、有關臺端所提略以『.......62 年建物竣工至今,中山區從未有
地震之天然災害,「水溝已有異動」至感震驚 ...... 』一節,依本
市建築管理處管有坐落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 小段 164、165、166
、167 地號等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 1 樓竣工平面圖等資料,1樓竣
工平面圖上註記由主建物後方至防火巷界線應為 1.5公尺,惟實際丈
量尺寸不足,另建物長度於 1 樓竣工平面圖圖上註記為 17.2公尺,
實際丈量卻超出甚多,與圖上標示尺寸明顯不合,現有建物及水溝於
建物竣工後已有不符。四、本案本總隊查處情形已如上述,倘臺端仍
就本案一再陳情者,本總隊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所明訂:『人民
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 二、同一事由,經與
(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將不
予處理......。」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6 年 1
1 月 21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631501700 號函、 96 年 12 月 6 日
北市地發四字第 09631543800 號函及 96 年 12月 26 日北市地發四
字第 09631640000 號函,於 97 年 1 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3 日、3 月 5 日及 3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檢卷答辯到府。
六、經查,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6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
0170 0號函係檢送會勘紀錄予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人(含訴願人),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6年12月6日
北市地發四字第09631543800號函及96年12月26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6
316400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其性
質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
求「准予依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67年5月18日北市地
一字第5611號函授權測量大隊逕行核定臺北市中山段4小段167號臺北
市中山區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標示『水溝』為界址及水溝面屬南側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據以作為臺北市(政)府衛工處依該界址地籍線為
基準丈量南、北側相鄰住戶各退縮有75公分空間,遂其進行衛生下水
道工程施作」乙節,應由訴願人另案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非本件
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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