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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1
    9日北市松地四字第 09730320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6日收件信義字第18027及18028號登
      記案,申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繳納登記
      費新臺幣(以下同) 1萬6,538元、書狀費560元,合計1萬7,098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相符,准予登記,並於
      同年7月18日辦理登記完竣。
    二、嗣訴願人於 96年9月17日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解除買賣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
      9日核定在案。訴願人爰會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以原處分機關 96
      年10月 30日收件信義字第26028號案申辦調解移轉登記,再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訴願人並於 97年3月11日就
      前開 96年7月16日收件信義字第18027及18028號登記案之登記規費及
      書狀費申請退費,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9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9730
      320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
      退還首揭登記案登記規費乙節,因業已完成法定程序登校完竣並核發
      書狀在案,故無法令依據可辦理退費......。」訴願人不服,於97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
      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
      ,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
      記。」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 5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及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 (二)地政規費收據 1、4聯
      正本。(第 1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三)原土地登記、複丈、
      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正本......。」第 6點
      規定:「申請人依第 5點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測量規費,若因
      所附文件不齊備需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
      於文到 15 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字樣。」
      內政部 92年4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090號函釋:「......說
      明...... 二、....... 本案李○○先生於 89 年 2 月持憑法院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有關文件申辦建物第一次登
      記,並經登記完畢;復據○○股份有限公司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申辦
      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塗銷案件係另一登記案件,原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所收取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依上開規定除有其他法令規定
      外,不予退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所購不動產氯離子含量過高,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已
      於 96 年 10 月 19日取得北市信調字第 09632466900 號函,調解結
      果解除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在案。故本案應依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 62 年 11 月 30 日財稅三字第 111675 號函(視為自
      始無效之契約准予註銷應繳契稅)、財政部 86 年 11 月 21 日臺財
      稅字第 861927148號函(出售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登記後經法院調解買
      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登記如申請撤銷申報應准退稅)及臺北市政府97
       年 3 月 5 日府訴字第 09670322700 號訴願決定書(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該契約之效力即溯及消滅,應視為自始
      未成立)辦理。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 5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
      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卷查本件
      訴願人於 97年3月11日就事實欄所述96年7月16日收件信義字第18027
      及18 028號登記案之登記規費及書狀費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9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9730320800號函復否准所
      請。即原處分機關核認本件申請退還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事件,無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所定應予退還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否
      准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
      號函、財政部86年11月21日臺財稅字第86192714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
      7年3月5日府訴字第0967032270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云云。經查,訴願
      人上開主張之論據,均係就稅捐事務所為之函釋或決定,與本件訴願
      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費之性質尚屬有別。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9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9730320800號函所為
      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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