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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4日中山字第 237890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所為之登記費罰鍰繳納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97年6月25日及9
      7年7月3日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22787號及中山字第 23789號土地登記申請案
      就被繼承人李○○(訴願人之父,於81年 5月24日死亡)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 (門牌:本市○
      ○○路○○段○○號地下○○樓及○○樓)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及繼承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97年7月3日),已逾法
      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6條及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等規定,審認應處登記費20倍之罰鍰,遂以97年 7
      月14日中山字第23789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
      事項......(二)......本案逾期申請登記,請繳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計新臺幣32,4
      00元整;或檢附逾期不能歸責申請人之證明文件憑辦。(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50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依上開
      通知補正及繳納登記費罰鍰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 7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訴願人不
      服上開 97年7月14日中山字第23789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為之登記費罰鍰處分
      ,於97年 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1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218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登記費罰
      鍰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玆依訴願書所附新事證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如說明......說
      明......三、現 臺端以提起訴願方式附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等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已繳納之繼承登記罰鍰。依所附上開證明文件重新核算,前揭繼承登記截至97年7月3日
      登記案件收件日,尚未逾期,故本案得申請退還登記費額20倍罰鍰計32,400元,請檢具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並填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至本所辦理退費..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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