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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6. 府訴字第0977015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魏○○
    訴 願 代 理 人:徐○○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駁(29)字第 28243號駁回通知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26090號及第26091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並提出「給充立嗣禋祀字」文件等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高○○與訴願人之祖父合意
      指定訴願人之父魏○○為相續人,並繼承被繼承人高○○與案外人高○○及高○○共有
      之本市北投區桃源段 5小段114地號土地(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606-1地號),
      因此提出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北補(29)字第26090 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內容略以:「.... ..補正事項:(一)1/2件
      1.登記清冊記載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核與本所地籍資料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2.所附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未符,請補正,並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7點規定,檢附相關戶籍謄本憑核,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
      文件替代。3.請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及罰鍰。(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間申請人請加蓋騎縫章.... ..(二)2/2件(若經審核無誤,魏北有物權時)
      1.請申報魏○○之遺產稅。(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2. 依案附戶籍謄本記載,魏○○
      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及(第)41 點規定辦理。3. 請檢
      附魏○○現戶戶籍謄本憑核。(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4. 遺產分割協議書請以正副
      本為之,正本並請依規定貼印花。(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5. 案附遺產稅移轉證明書
      所載土地段別,核與本所地籍資料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6. 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間請申請人加蓋騎縫章。(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嗣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北駁(29)
      字第 260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
    二、嗣訴願人於96年12月26日復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繼承登記補充說明書、繼
      承系統表、補正申明書、申請登記申明書、切結書、給充立嗣禋祀字、照片 4張、地價
      稅繳稅證明、戶籍登記申請書、戶政機關之復函及系爭地號土地臺帳等文件,且於繼承
      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高○○ ......死亡日期 明治36年5月12日......死亡日期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28243號及第2824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北補( 2
      9)字第282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內容略以:「
      ......補正事項: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
      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 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
      親屬、繼承 2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
      法親屬、繼承2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明定,另繼承
      事實以戶籍記事為準,故本案係辦理繼承登記,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規定檢附
      相關戶籍資料,俾憑審認。」嗣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駁( 29)字第2824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7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7日補正訴願事實及理由,4月10日及5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 款
      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55 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
      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
      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
      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 1項
      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
      中華民國 74 年 6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 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
      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
      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 1項第 1款、第 2 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第 1項第 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
      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 1 項第 1 款、第 3款及第 5款之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 6月 4日以前者,
      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 2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 6月 5日以
      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2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 2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
      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
      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第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
      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4點規定:「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
      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
      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 12 點規定:「日據時期
      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
      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
      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左: 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
      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1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
      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
      私生,均得為繼承人。」第24點規定:「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
      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
      籍記載為準。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第91點
      規定:「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
      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本部40年11月
      16日內戶字第 5918 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 2人之證明書,
      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
      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
      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文件辦理:(一)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
      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二)申請人於
      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北補(29)字第 26090號補正通知書、北補(29)字第28243 號補正通知
       書及北駁(29)字第 28243號駁回通知書僅記載文號而漏記載日期;且駁回通知書未
       明確說明駁回原因及理由,違規事實未明確記載。
    (二)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2 日業依原處分機關補正事項逐一補正,除不可抗力或主客觀
       因素無法取得原始資料外,其餘悉依補正事項補正,原處分機關罔顧訴願人先祖父魏
       ○○收受「給充立嗣禋祀字」未作繼承之實體認定率爾以程序駁回,確屬不當。其中
       「給充立嗣禋祀字」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對訴願人有利之事項顯未盡調查之
       能事,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6年12月26日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
      投字第28243號及第2824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北補( 29)字第28243號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完全補正,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為駁回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駁
      回通知書認訴願人未依其北補( 29)字第28243號補正通知書之事項完全補正,然系爭
      補正通知書所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9條規定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乙節,究係應提出何種
      戶籍資料?且其未補正之事項為何?並未載明,尚難謂處分內容已具體明確;又該戶籍
      資料是否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免予檢附?亦有疑義,容有究明之餘地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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