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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楊○○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如附表所列等函提起訴願,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02775號裁定:「......行政機關之行為『間接』發生
法律效果,或根本不會使相對之人民權利義務直接產生變動,即非行政處分....... 人
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
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
二、本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728、751、752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60年12月13日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嗣於70年12月21日移
轉予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後因本府工務局及所屬工程處組織
修編,前開土地之管理者,變更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三、嗣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口、○○巷○○弄、○○弄、○○弄、○○弄底道路
(坐落於本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728、751、752地號等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經民眾多次向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舉,該等路段長期設置鐵門、水泥柱、大
型花臺等固定式障礙物,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 96年9月13日邀集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單位前往現場會勘,並經作成會勘結論略以:「......一、
內湖路○○段○○巷○○弄口崗亭、柵欄及同巷61、63、73、75弄口鐵門柵欄違規設置
在道路上,請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規定拆除,屆時本分局將派員配合執行......」等語
,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乃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前往旨揭地點查察,並查認前開設置
柵欄等之行為妨礙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
10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35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山莊社
區總幹事陳○○予以舉發,並限於96年10月29日前拆除該等障礙物,並同時開立勸導書
載明如不即時清除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文字,交付其收執在案,惟屆期仍
未拆除。
四、訴願人另以 97年7月29日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本市內湖區碧湖段2
小段 728、751、752地號土地移轉予臺北市之登記案有地政機關因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
事,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查明報請本府地政處核准塗銷,並同時向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在本案產權歸屬未定前,請該處暫緩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柵欄鐵門等
,案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附表編號 1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為本市內湖
區碧湖段 2小段728、751、752地號土地,申請塗銷移轉登記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本所地籍資料,旨揭土地於60年12月1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中央
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嗣於70年12月21日移轉予本市所有,管理者為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年7月2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09560
683900號函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為新建工程處),又上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案(收件案
號: 70年內湖字第20134號)業已逾保管年限予以銷毀。三、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
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
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又同規則第 28條明定,
第 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係登記機關基於職權所為逕為登記,非屬人民申請案。且如
前所述,原移轉登記案業已銷毀,故尚無從查明該案有無上開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
情事。四、末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已辦竣移轉登記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
應經法院判決塗銷』,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74年12月2日臺(74)內地字第
365559號函釋所明定,是本案移轉登記原因如係無效,仍請 貴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及上開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原因(如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書)等證明文件,
俾憑審理。」等語;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以附表編號 2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貴委員會為地政機關違反土地稅法之規定辦理本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728、751、
752地號土地移轉,不服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97年7月11日住福工字第097030321
7號函復案,仍應續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卓處逕復,至於移除路霸事宜,依臺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規定應由警察局卓處 ......」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嗣以
附表編號 3函復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略以:「主旨:有關○○管理委員會於內湖路○
○段○○巷口及○○巷○○、○○、○○、○○弄暨179 巷底設置鐵門、水泥柱、大型
花檯等固定式道路障礙 1案......說明......二、旨揭案件本分局業於96年10月22日派
員勸導該社區在96年10月29日......自行拆除所設之固定式道路障礙,惟該社區迄今仍
未依規定自行拆除,影響交通甚鉅,為維護用路人權益,請 貴處依臺北市政府96年12
月31日府授警交大字第 09636203200號函頒加強掃除路霸工作 -取締固定式障礙物作業
標準機制與流程暨 貴處所函發97年3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76 2106100號文,訂期執
行本案拆除作業事宜,倘須警力配合拆除時的秩序維持及阻力排除,請於前 7日副知本
分局,俾作警力規劃調度。」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附表編號 4函復本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略以:「主旨:本市內湖路○○段○○巷口、○○巷○○弄、○○弄、
○○弄、○○弄、○○巷底等計畫道路範圍設置鐵門、水泥柱、大型花檯等障礙物妨礙
交通案......說明......二、旨揭地點經貴分局函請本處調派人員、機具訂期執行拆除
作業,本處訂於 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會同貴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本市建築管理處等相關單位配合辦理拆除作業。三、另有關取締固定障礙物處
理原則,請依本處97年 8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09765991000號函(諒達)辦理,略以
:大局各轄區分局開立勸導單後,行為人如仍逾時未拆除,請依作業機制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8條之規定依法舉發開單罰處,再函請本處拆除。如係函
送『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請於本處人員前往拆除固定障礙物,遇行為人出面抗爭時
即時依法舉發開單罰處,並對所查報拆除之障礙物配合阻力排除,以利執行取締固定式
路障拆除作業......。」
五、嗣訴願人以97年9月9日行政執行聲明異議陳報狀請求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酌情暫緩配合
上開拆除作業,案經該分局以附表編號 5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款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
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三、旨揭地點
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97(應係96之誤植)年9月13日會勘紀錄認定所設之障礙物係
位於計畫道路上,既然為計畫道路,則屬上開條例規定所指之道路,至於是否為妨礙交
通之物,非貴管委會主觀認定,應以整體法令為依歸,始資適法。本案本分局於 96年1
0月22日10時舉發 貴管委會之違規行為,除以總幹事陳○○為舉發對象外,亦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限期在96年10月29日清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同時交予陳○○當場簽收......同時附上勸導書說明,倘不即時清除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據此以達到書面告知之義務。四、綜上論斷,本分局所為
均符合行政程序規範,本案之爭論點其障礙物設置地點是否為道路,倘為道路始有上開
法規得以適用,故案址地點既然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認定為道路,在道路上設置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即屬違規行為,同時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法盡速執行拆除
事宜,拆除之道路障礙物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若須警力配合
拆除時的秩序維持及阻力排除,請於前7日副知本分局,俾作警力規劃調度。」
六、訴願人另於 97年6月16日經由本市議員遞送陳情書,質疑本府以抵充土地增值稅為登記
原因,登記取得本市碧湖段2小段728、751及7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案經本市議員移請
本府法規委員會研究答復,經該會以97年6月26日北市法二字第09731620400號函副本移
請權責機關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辦理逕復;該內湖分處嗣以附表編號 6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陳情臺北市政府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碧湖路2小段728
、751、752地號土地疑義乙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
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查本分處現有臺北市都市土地卡記載,該土地均係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
委員會於70年12月21日登記『移交』予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97年7月11日住福工字第0970303217號函以,行
政院 61年12月20日臺61內12056號令核定將土地增值稅由稅捐機關先予記帳,爾後將村
內興建之公用道路、上下水道、綠地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及其工程費帳目等移交地方
政府,以資抵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4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077100號函
,旨揭土地於70年12月21日係因「抵充增值稅」由臺北市政府取得,惟公有土地『移交
』依前開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
七、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等三函,於97年9月10日經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訴願期間追加不服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 6等二函,同年10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同年1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附表編號 5函,復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等機關檢卷答辯。
八、關於前開附表編號 1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經查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之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據此認定訴願人因系爭土
地登記之塗銷登記與否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則該所函復訴願人「第 1
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係登記機關基於職權所為逕為登記,非屬人民申請案。且原移轉
登記案業已銷毀,故尚無從查明該案有無上開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
並未對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上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又附表編號 2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書函、附表編號 5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書
函及附表編號 6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核其內容僅係上開機關(單位)就訴願人
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另附表編號 3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附
表編號 4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等,核其內容,為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與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是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本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前開各號(書)函均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九、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如附表所列各(書)函文,均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
│附表│機關名稱 │文號 │
│編號│ │ │
├──┼──────────┼────────────────┤
│ 1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2205│
│ │ │00號函 │
├──┼──────────┼────────────────┤
│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97年8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557│
│ │工程處 │6400號書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97年8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6│
│ │分局 │222600函 │
├──┼──────────┼────────────────┤
│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97年9月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766316│
│ │工程處 │600號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97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
│ │分局 │2174100號書函 │
├──┼──────────┼────────────────┤
│ 6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97年7月3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1│
│ │分處 │984900號函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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