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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6. 府訴字第098700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張○○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訴願人因更正地籍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05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瑞安段 3小段244與285地號土地間界址依民國(下同)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記載,係以「圍牆中心」為界,地籍圖重測成果經本府 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
      第 27398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辦竣登記在案。嗣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受理本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244地號土地複丈時,發現244與28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
      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乃以97年2月25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0181400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界址現場留有 2道圍牆與地籍調
      查表記載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市建築管理處提供系爭 244與284、285地號土地
      上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及竣工平面圖說等相關資料,並與重測後地籍圖查對後,發現
       285地號地籍圖尺寸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爰再檢查重測前地籍圖,經測量
      結果土地深度與重測後地籍圖相符,原處分機關遂於 97年3月26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現場說明竣事,並以 97年3月27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7303451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請
      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逕依重測後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
    二、嗣訴願人對其所有 28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仍執意主張其為重測當時即已存在之圍牆,原
      處分機關遂再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提供系爭本市244與285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後(57年度
      及69年度)之地形圖,並經該局提供系爭土地60年度及69年度之地形圖供核,經查該地
      形圖上並無該等圍牆之記載,為求慎重,原處分機關並分別於97年4月16日及4月25日先
      後前往現場擴大檢測,嗣於 97年5月23日前往現場說明,並於同日以北市地發四字第 0
      97305755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會勘結論為「本案大安區瑞安段 3小段244與2
      85地號間地籍疑義部分,已向出席之人員現場說明完竣。」。
    三、嗣訴願人以 97年7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地籍線,案經本府地政處以97
      年7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09730803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民國66年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大安區瑞安段 3小段244與285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
      圍牆中心』為界。嗣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244地號土地複丈案,
      發現 244與28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以97年2月25日北市大地二字
      第 09730181400號函請本處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經該總隊派員前往現場檢測結果......
      現場留有之圍牆是否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因無法確認,另為求慎重,
      該總隊復以 97年4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036020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提供57年度
      及 69年度地形圖,經該局以97年4月7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1670100號函檢送60及69年度
      地形圖,經查該地形圖資料上亦無該等圍牆之記載,臺端所指之圍牆是否為重測之圍牆
      ,經查調相關資料後仍無從考據,故臺端申請之地籍線更正,歉難辦理。」嗣訴願人於
       97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書略以:「主旨:為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244
      與 285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案補件,並申請作為地籍線更正之依據。說明:依貴處中華
      民國97年7月25日發文之北市地發字第09730803300號申覆......」並向臺北市議會陳情
      ,案經臺北市議會函請相關單位於97年9月3日至現場會勘後,並以97年9月3日議秘服字
      第09704162 200號書函檢送會勘紀錄略以:「......二會勘結論:一、有關本市大安區
      瑞安段 3小段244地號與285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案,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表示:經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調閱民國 64年使字第11號(按:應係 0611號之誤植)使用執照相關
      資料及照片,證明現場該圍牆於民國64年竣工時即已存在,惟現場留存之圍牆是否即為
      民國64年使字第xx號使用執照照片中所示之圍牆,請本市建築管理處先行釐清之......
      」。
    四、嗣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7年9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09771156800號函復本市議會並副通
      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二、......經本處調閱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竣工照片及竣工圖說相關卷宗,依據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建物後側並無施作新增圍
      牆,惟依據竣工照片顯示,建物後側確有圍牆,惟無法依據竣工照片確認該牆係屬本案
      使用執照新增圍牆或屬既有圍牆。三、後經本處97年9月2日上午11時派員至現場確認及
      量測,本案建物後側目前有一道舊有圍牆,惟依據前開相關資料無法研判該現況圍牆即
      為本案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所顯示之圍牆;另經量測該現況圍牆位置大約位於本案使用執
      照竣工圖說建物後側之地界線上,至現地圍牆及土地界址,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認定為
      準。」原處分機關爰以97年9月2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056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既經權責機關本市建築管理處都表示無法研判現況圍
      牆即為民國64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中所顯示之圍牆,故無從判定現況圍牆
      是否即為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
      分機關97年9月2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056200號函於97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公告事項:依內政
      部95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
      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辦理,並溯自95年11月27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244地號土地複丈時,認前開 244與
       2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由現況圍牆往285地號土地退縮95公分,惟依66年間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大安區瑞安段 3小段244與285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圍牆中
       心」為界,該等認定已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二造既已認定244與285地號土地界址係以「圍牆中心」為界,則本案爭點在於目前存
       在於244與285地號土地間之圍牆是否即為66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圍牆,而該圍牆至
       少在285地號上之建物64年2月18日竣工時即已存在,此可觀本市建築管理處 97年9月
       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1156800號函所載「依竣工照片顯示,建物後側確有圍牆」可
       稽。
    (三)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244與 285地號土地間
       界址係以「圍牆中心」為界,而原處分機關及大安地政事務所竟認為界址應往 285地
       號土地退縮 95公分,換言之,66年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圍牆」,係存在於285地號上
       之建物「內」,房屋內會存在區分二地號之「圍牆」,且該房屋內之圍牆經地籍調查
       時認定為界址,殊難想像。
    (四)另244與2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於65年及64年興建至今並未重建,從未變動,於此
       情形下,界址並無變動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認為66年之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之界址錯誤
       ,應往 285地號內縮95公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豈可課予訴願人自行證明系爭圍
       牆即為64年存在之圍牆。
    三、按本府地政處以97年7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09730803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更正地籍線之申
      請,訴願人於 97年8月13日申覆書表明針對上開函申覆且敘明係就244與285地號土地界
      址疑義案補件,並申請作為地籍線更正之依據,則揆其真意應係就土地界址疑義部分補
      正資料,以請求重新認定其地籍線更正之申請,而原處分機關以 97年9月24日函復訴願
      人無從判定現況圍牆是否即為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則上開函已有
      否定其就土地界址疑義所為之補正資料,並發生否准其地籍線更正之效力。惟依首揭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及本府 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本件
      關於更正地籍線事件,自應由本府地政處核處。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
      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另訴願人於 98年3月6日申請追加本府地政處97年7月25日北市地發字第09 730803300號
      函為訴願標的乙節,經查訴願法並無追加訴願標的之規定,則就追加部分非屬本案審議
      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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