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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30. 府訴字第098700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齊○○
    訴 願 代 理 人 江○○
    訴願人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97年1
    0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51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 9點規
      定:「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地政機關登記損
      害賠償請求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4日委由代理人許○○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案外人
      呂○○身分證等文件影本,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 161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就案外人呂○○所有本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293地號土地及其上12517、12667建號建物
      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並於同日辦竣登記在案。
    三、嗣呂○○委任○○事務所於97年8月4日告知訴願人,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提出之身分
      證明資料及所有權狀係遭偽造,訴願人乃於97年 8月11日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
      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真正,經該所移由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經本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認上開登記案所附之呂○○身分證涉及偽變造情事,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144條規定,於97年8月13日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並以97年8月14日北市士地一
      字第0973122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復以97年10月3日損害賠償請求書向本府地政
       處、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
      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新臺幣 2,355萬元,案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 97年10
      月 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519700號函復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江○○略以:「主旨:
      臺端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97年士林字第16153號登記案提出國家賠償一案......說
       明:......二、
      查『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因登記
      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國家賠償法
      第 6條、土地法第68條所明定。臺端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主旨登記案以受損害為由
      請求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本案應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是請依土地
      法第68條提出申請。隨文檢送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 1份。」訴願人嗣以本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逾上開規定協議期間卻不進行協議為由,而於97年11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97年10月29日函,於97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98年
       2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前揭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5197
      00號函,核其內容為該所函復訴願人有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說明,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
      人對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請求賠償之處理不服,亦非得以訴願方式救濟。另訴願
      人主張逕行進行協議乙節,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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