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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日097士林字266380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以其所有本市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 26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40079、40319建號建物、北投區大業段3小段14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31776建號建物、北投區
豐年段4小段11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401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671601號公告
30日(自97年11月7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嗣公告期間內訴願人之夫賴○○以97年11月28
日異議書主張上開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皆為其保管,並未遺失,並檢具前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並未滅失,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2
月1日097士林字2663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 97年12月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79條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
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 15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7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夫賴○○保管,因出售
房屋與買方簽訂履約保證,惟訴願人之夫卻遍尋不著上開所有權狀,故訴願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補發,不料於公告期間,訴願人之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訴願人
方知其將所有權狀委由案外人吳○○保管,而吳君再將權狀交其子蘇○○及盧○○
保管,經訴願人之夫終止並解除吳君等 3人之委託,且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未果,故
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請求系爭土地、建物依土地法第 79條之1規定申請預告登記。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於97年 11月5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條
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671601號公告30日。因訴願人之夫賴
○○以97年11月28日異議書主張上開所有權狀為其保管並未遺失,並檢具所有權狀正本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所有權狀並未滅失,不符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第154條申請補給書狀之要件,有賴○○97年1 1月28日異議書及當日檢附系爭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之影本(正本由異議人賴○○領回)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夫賴○○於公告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方知其夫將所有權狀委由
案外人吳○○保管,而吳君再將權狀交其子蘇○○及盧○○保管,經其夫終止並解除吳
君等 3人之委託,且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未果云云。按申請補給書狀應係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方得由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給,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所明
定。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既為訴願人自承係交由其夫賴○○保管,又賴○
○於97年1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時,該所有權狀並未損壞或滅失。而訴願人之
夫與案外人吳○○等 3人間終止委託關係及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未果等情,經核係屬訴願
人及其夫賴○○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爭執,顯非該當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條規定補給
所有權狀之構成要件,訴願人不得執此為由請求補給所有權狀。是訴願理由,尚不足採
。另訴願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建物依土地法第 79條之1規定申請預告登記乙節,應由訴
願人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前揭規定,據以駁回訴願人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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