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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焦羅○○
訴 願 代 理 人 余○○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4日097大安字第240
25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余○○律師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7年 7月16日收件大安字
第 2402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就本市大安區通化段 2小段1043地號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分別以97年7月1 8日097大安字第240250號及同年8月8日097大安字第240250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人分別於97年8月7日及8月26
日補正完成。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以97年8月28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 09731069501號公告30日在案。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異
議,原處分機關乃邀集訴願人及異議人於97年10月24日召開會議試行協調。因訴願人及
異議人未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
辦法第13條規定,將本案移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該會97年12月12日
第 9次會議調處結果略以:「...... .本案焦羅○○女士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旨
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該地上建物非屬申請人所有,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 ......。」本府並以97年12月22日府地一字第09732667600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訴
願人及異議人等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調處結果,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97年
12月24日 097大安字第2402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8年
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2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154000號函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為焦○○君因不服本所97年12月24日大安
字第2402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提起訴願案......說明:..
....二、本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查駁回通知書爰(援)引之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業於97年8月11日
修正為同(辦)法第 19條第2項,是以原處分書引用之法令似欠妥適,予以撤銷,另為
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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