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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6日逕為更正登記,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正義段 2 小段 820 建號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巷○
○號地下室),於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之電腦登記資料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而
建築改良物人工登記簿主要用途則登記為「防空避難室、飲食店」。經原處分機關調閱上開
建物之人工登記簿,發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地籍資料電腦化轉檔時,僅依「飲食店」登
錄為「商業用」,惟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本件系爭
建物原人工登記簿主要用途既登記為「防空避難室、飲食店」,則應以「見其他登記事項」
建檔登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飲食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上述情形屬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乃依職權以 97 年 7 月 16日收件中山字
第 25189號登記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更正系爭建物標示部為「主要用途:見
其他登記事項」及「其他登記事項: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飲食店」,並以 97 年 7 月
17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113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函於 97 年 7 月 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 年 7 月 16 日逕為更正登記,於 97 年 12 月 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 731133500號
函提起訴願,然綜觀該函意旨,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
登記之情形,尚非行政處分,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6日收件中
山字第25189號登記案所為逕為更正登記不服;再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1
2月 30日)距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7日通知函之送達日期(97年7月 30日)雖已逾3
0日,惟該函未就逕為更正登記處分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
定,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
登記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 ......第8章資料統一代碼..
....21、建物主要用途:(節錄)
┌────┬─────────────────────────┐
│代碼 │資料內容 │
├────┼─────────────────────────┤
│B │商業用 │
├────┼─────────────────────────┤
│Y │見使用執照 │
├────┼─────────────────────────┤
│Z │見其他登記事項 │
└────┴─────────────────────────┘
備註:. .....2. 建物主要用途欄資料無法歸納者,以代碼 Y 或Z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89年2月購入系爭建物時,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登記為「
商業用」,請恢復原登記「商業用」。
四、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正義段2小段820建號建物(門牌: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巷
○○號地下室),依本市建築管理處核發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載明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嗣原處分機關以76年 3月23日中山字第 10561號登記案辦理用途變更為「防空
避難室、飲食店」,並於建築改良物人工登記簿登記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嗣後發現83年
間地籍資料電腦化轉檔時,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僅以「飲食店」登錄為「商業用」,與內
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規定不符,屬於登記錯誤之情形
,乃依職權以 97年7月16日收件中山字第 25189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
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為「見其他登記事項欄」,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主
要用途:防空避難室、飲食店」,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及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
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89年2月購入系爭建物時,建物標示部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
請恢復原登記「商業用」云云。查系爭建物地籍資料登記之主要用途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之建物人工登記簿及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不一致,既屬登記錯誤,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則其登記錯誤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又登記之錯誤,如純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逕為辦理系
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使地籍登記資料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一致,即屬必要。是訴
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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