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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20. 府訴字第098700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兼前一人
訴 願 代 理人 劉○○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測量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7日古測駁字第000059號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劉○○前於民國 (下同)84年間檢附44年8月間裝表供電之用電證明、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84年12月15日收件文山字第6272
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號建物第一次測量,原處分機關
乃依本府地政處74年 7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 31539號函,洽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
明稅籍資料,經該處以 84年12月2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26928號函檢附之稅籍紀錄
表及房屋平面圖等資料影本及劉○○現場指界,辦理勘測後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嗣劉○○以稅捐機關認定之課稅面積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不符,而
以 85年1月30日申請書要求更正成果圖上之面積,經原處分機關於85年2月3日函詢本市
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明上開疑義,該處以85年2月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2702號函
復原課稅面積認定有誤,應為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記載之面積 47.53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並據以函復劉○○。劉○○遂以原處分機關 85年3月 1日收件文山
字第 642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85年3月26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標示為
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號(建物建號為本市文山區華興段 4小段2369號;下稱系
爭建物),嗣劉○○於94年9月2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予訴願人劉○○
及劉○○。
三、97年5月5日劉○○代理劉○○及劉○○,檢附57年11月地形圖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文山建字第959號及第960號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補登)系爭建物為1樓(地面層)7
9.75平方公尺,2樓(第二層)5
2.66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申請案有應補正事項而以 97年6月11日古測補字第
00009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未依補正事項第 4點「檢附現況房屋(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號建物)為合
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或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民國58年 4月28日)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
」、第6點「檢附木柵路○○段○○號○○樓門牌證明」、第7點「(本市文山區木柵路
○○段○○號○○層建物)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2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
限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條及第213條規定,以97年7月17日古測駁
字第000059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上開通知書於97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8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19日、9月8日、9月26日、1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
第一次測量。」第 79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
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
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
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
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
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
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1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
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 265條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
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79 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7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31539號函:「......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又申請人如係檢具水電或戶籍等證明文件者,應由地
政事務所逕洽轄區稅捐分處查明上述稅籍資料後詳予審查辦理勘測及登記。」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
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法院人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
八十四條規定請法院人員於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處分機關 84 年 5月 1日建物測量成
果圖,明確記載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號○○樓(地面層)79.75平方公尺,2
樓(第 2 層)52.66 平方公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課稅明細表記載課稅面積 79.7
平方公尺。
(二)訴願人之系爭建物係 57 年建造完成,已提出 44 年 8月之用電證明,關於門牌證明
則提出 57 年 10 月 1 日前已設籍,且 57年 11 月都市計畫圖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建
物面積大小與原處分機關登記面積相差甚多。
三、查訴願人等提出如事實欄所述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6月11日古測補字第0000
9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逾
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條及第213條規定,以97年7月17日古測
駁字第000059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原處分機關84年5月1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市稅捐處課稅明細表記載課稅面積,與原處分機關登記面積不符
;其就建物係57年已建造完成,已提出44年8月之用電證明,關於門牌證明則提出57年1
0月1日前已設籍,且57年11月都市計畫圖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建物面積大小與原處分機關
登記面積相差甚多云云。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訴願人所提出之門牌證明、用電
證明、房屋稅籍資料、57年11月間之地形圖等,均係指原處分機關84年原已辦竣登記之
本市文山區華興段4小段2369號建號建物;又原處分機關 84年5月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係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年4月6日北院84民執全地字第69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所測繪,
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
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法院人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法院人員
簽名及查封登記書囑託登記內容說明二可稽。且該測量成果圖所示第 2層亦非為一般建
物之第 2層,僅係法院為辦理查封事件之需所為標示,是該成果圖所示建物並非全然合
法而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況訴願人欲申請補登部分建物現況與57年11月地
形圖所示建物位置及形狀均不相同,有57年11月地形圖及其套繪膠圖附卷可稽;再者,
訴願人所提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房屋稅籍資料備註欄第 1點亦載明該資料係由房屋
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則原處分機關核認均尚無
法證明欲補登記之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 4月28日)建造,並無違誤。從而,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逾限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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