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馬○○
訴 願 代 理 人 陳○○律師
訴願人因抵押權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洪○○委由張○○代理,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7年 8月
26日收件大安字第280790號登記案,就洪○○所有本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449地號土地
及其上3329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審認與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相符,准予登記,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竣,並發給97年 8
月27日97北大字第0073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嗣洪○○主張其身分遭他人偽冒,所有權
狀遭調包,始辦竣上開抵押權登記,於97年12月2日對訴願人及張○○等5人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訴願人為確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有效,於 98年1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提起訴願係請求確認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97年8月27日97北大字第0073
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有效,惟訴願法並無確認訴願之類型,訴願人請求確認他項權利
證明書為有效,屬對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復按確認私人間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