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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施○○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請求塗銷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2461000
號函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4610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於民國(下同)45年為興辦本市敦化路工程,經報奉行政院以45年 5月23日臺45內
字第2733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嗣經本府以45年 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
1412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大安區坡心段12及13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上
揭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 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12-1及13-1地號土地。嗣於67年9月22日再
與同段8-2、8-3、8-5、9-1、10-2、11-1、19-1、61-1、62-1及64-1地號土地合併為同
段8-2地號土地,8-2地號土地並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為本市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489地
號土地,重測後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95/19096。另依本府檔卷所存「仁愛路及敦化路新
築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與工程受益費相抵扣清冊」所載,訴願人所有重測前坡心段12
及1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為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已全數抵繳需負擔之工程
受益費43,015.96元,尚不足38,875.96元。
二、前揭重測前本市大安區坡心段12及13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原處分機關為免發生土地再
移轉之爭議,遂以96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6301045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重測後之本市復興段1小段489地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林○○,權利範圍95
/19096,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該所以 96
年大安字第 835號登記申請案於同日辦竣「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
權利依臺北市政府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 21412號公告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
○○,權利範圍19 096分之95)」註記登記(下稱系爭註記)在案。嗣訴願人委由訴願
代理人林○○律師、施○○律師以97年10月1日信頌字第97048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
系爭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24610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31日及98年2月11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於98年 2月11日補充理由書中以本件縱登記之處分機關為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登記,惟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9條第1項規
定移送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處理,依同條文第 2項規定,視為訴願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
機關聲明不服,而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訴願人之請求塗銷系爭註記案不作為為由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461000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
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9 條第 13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與工程受益費相抵扣清冊」所載扣抵工程受益費之土地為重測前
坡心段12及13地號土地,惟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12-1及13-1地號土
地,地號顯不相符。
(二)訴願人從未收到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扣抵工程受益費之通知,也從未同意扣抵工程受益
費。且依行政院49年6月6日臺內第3116號及75年1月15日臺(75)內字第940號函均明
令工程受益費不得在徵收補償地價項下扣除,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於49年6月6日前
已對訴願人為「工程受益費抵扣徵收補償費」(抵銷)之意思表示,否則不得嗣後主
張抵銷。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抵扣工程受益費為違法。
(三)臺北市政府於58年仍誤通知訴願人要將坡心段12及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4,140元
扣抵當時非訴願人所有之土地的工程受益費,由此可證, 45年當時坡心段12及13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4,140元並無抵扣工程受益費之情事。
(四)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
定,徵收案失其效力,不得依據45年徵收公告對系爭土地限制登記。
(五)45年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各受益人徵收工程受益費,原處分機關之前開清
冊僅係內部估算作業,未曾依據當時施行有效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公告
工程受益費徵收數額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及地號,也未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六)行政院 76年4月14日(76)臺內字第7029號函已明揭該院73年8月7日函頒之「臺灣省
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第 8點規定與法律規定
及行政院核釋意旨不合,應予修正,原處分機關以該實施要點第 8點主張工程受益費
得自徵收補償費中扣繳,並非有據。
(七)系爭土地補償費應於45年公告徵收時發放,前開實施要點頒布在後,不得溯及適用。
三、查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10月21
日北市地四字第 097324610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略以:「主旨:貴事務所代理林○○君
申請塗銷本市大安區復興段1小段489地號土地『禁止分割、合併、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之限制登記乙案.... ..說明:......二、查旨揭土地重劃(測)合併前為坡心段8-2、
8-3、8-5、9-1、10-2、11-1、12-1、13-1、19-1、61-1、62-1及64-1地號等12筆土地
,其中 8-3、8-5、11-1、12-1、13-1、19-1、61-1、62-1地號等8筆土地,經查係屬本
府45年間為開闢敦化路......經本府 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2號公告徵收
之用地,為符實際,故於土地標示部加註原公告徵收註記......。」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塗銷註記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應由該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之。準此,本案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註記,其主管機關應非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理。
貳、關於不服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作成限制登記處分並未通知訴願人,且若
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亦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移由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辦理,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限制登記迄今已逾 2個月,本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均未作為,依照訴願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得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並未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系爭註記,而係委由訴願代理人以97年10
月1日信頌字第97048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塗銷系爭註記,且原處分機關亦未依相關規定
將訴願人之申請移由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是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既未受理訴願
人之申請案,即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依法提出申請之要件不合,是以,本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應認此部分訴願為無理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第 81 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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