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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8. 府訴字第098700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88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重測前和尚洲中洲埔段土地(現本
    市士林區中洲段;下稱系爭土地)更正回復為41年以前登記為案外人李○○等 157人共有,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731887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更正回復原和尚洲中洲埔段【現士林區中州(洲)段】之土地所有權一案......說明
    ......二、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分為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所明定,查旨揭土地依本
    所現存臺帳之登記狀態原為李○○(○○)等157人共有,嗣41年6月21日申辦變更登記權利
    人為李○○號並由李○○等 7人為管理人,臺端以該等土地係遭李○○等 7人以李○○號名
    義冒名登記並移轉其所有權為由,申請更正回復原登記名義,核與上開該等規定,顯有未合
    ,是為維臺端權益,本案請依前開規定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上開函於97年12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 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4 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 條第 2款、第3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 57 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
      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 12年1月1日為李○○等157人共有,李○○號即不復存在,
       李○○等 157人自非李○○號派下員,然有心人士於40年間,竟以不復存在之「李○
       ○號」,以不適法之祭祀公業形態派下多姓氏之148人取代非其派下之李○○等157人
       權益,顯然不合法。
    (二)41年6月21日士林字第321號名義變更案中,並無原權利人李○○等157 人之簽章,而
       承繼與登記過程中亦未提出各項合法且正確的繼承(承繼)系統表,僅單憑未適法的
       「李○○號派下明細表」持往地政機關登記,地政機關顯然有明顯且重大之行政瑕疵
       。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有「原派下權利人姓名」項之筆跡高度相似,顯係以造冊為目
       的,非具有意思表示之簽章。或有原所有權人已於24年死亡,民國41年已無意思表示
       之能力,且與李○○號之共管7 人之一陳○○無任何親緣關係,又或按捺指紋代替簽
       章、用他人之印章、現派下權利人姓名未出現於「派下證明書附表」等瑕疵,該等瑕
       疵不但重大且至為明顯,應為無效之處分。
    (四)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即便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遠在處分之後,亦或對瑕疵之
       重大性及明顯性有疑慮,對此違法之處分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
       將土地所有權回復至41年以前李○○等157人共有狀況。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回復為41年以前登記為
      李○○等 157人共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
      等規定,不得辦理更正登記,乃以97年 12月23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887900號函否准
      訴願人所請,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56條第2款、第3款及
      第 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前揭規定乃處分作成前必經之程序。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回復為 41年以前登記為李○○等157人共
      有;其申請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各款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
      會,倘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
      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又為避免申請人之申請程式及應備文件有所遺漏,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 1款乃規定地
      政機關平時應備置登記申請書供人民取用,以減少命其補正之機會及負擔。爾後原處分
      機關受理此類案件,於作出准駁之決定前,對申請人未使用地政機關提供之登記申請書
      致應提出文件有所遺漏,宜本諸行政指導立場,輔導相關申請人改用地政機關提供之登
      記申請書,俾使申請人有補正相關資料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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