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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5. 府訴字第098700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訴 願 代 理 人 蕭○○
訴願人因地籍線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98年1月5日北市地發字第09731553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吳○○地政士代理案外人羅○○等7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申辦本市信義區犁和段3小段246至249、251、253及254地號等7筆土地鑑界,經查上開地段2
49及254地號2筆土地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之相差超出容許誤差,該所爰以 97年3月28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730386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案經該總隊實地勘測
發現上開254與254-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略微不符,經查係前測量大
隊於 70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複丈原圖整理有誤所致,原處分機關爰以 98年1月5日北市地發
字第 09731553300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
線更正,該所遂以 98年1月13日信義土字第14號複丈案辦竣地籍線更正,並以98年 1月17日
北
市松地二字第09830054405號函通知系爭2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及案外人柴○○等共15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8年1月1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
9830054405號函提起訴願,惟綜觀該函意旨,僅係說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依原處
分機關之來文,辦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因此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月5日北市地發字第09731553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
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
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地籍線由崇德街量到第 1樁是38.671米不對,原來是 39.67
1米,第2樁位是24.008米也不對,應該是25.008米。
四、查本案系爭土地地籍線與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土地開發總
隊查認係前測量大隊於辦理逕為分割時複丈原圖整理有誤所致,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97年3月2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7303867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地籍線由崇德街量到第1樁是38.671米不對,原來是39.671米,第2樁位是
24.008米也不對,應該是25.008米云云。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採。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98年1
月5日北市地發字第09731553300號函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雖表示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有所爭議,惟並非訴願審議範
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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