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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6日097中正一字第11652
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林○○檢附被繼承人周○○除戶謄本、遺囑影本及訴願人身分證影本等文
件,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97年12月12日跨所收件中正一字第11652號登記申
請案,就周○○所有本市中正區河堤
段 6小段46、54、55、56、57、58、59、60、34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遺囑
執行人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等
規定,以 97年12月18日097中正一字1165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補正事
項:1.申請書第( 2)欄所載日期與案附戶籍謄本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2.民法第1194條明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即違反法定
方式,應屬無效。(民法第 73、1194條、法務部95.8.11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內政部
90.7.16臺【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請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7年12月29日送達。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 1月16日 097中正一字1165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8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
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
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
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 62 點規定:「遺囑係要式
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
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第 66 點規定:「代筆遺囑以
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內政部90年7月16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 90
年 7 月 3 日法 90 律決字第 020626 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3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1194 條明定「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 。』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
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
規定,應為無效......。」法務部 87 年 7 月 6 日(87)法律字第 023022 號函釋:
「主旨:關於代筆遺囑之附表以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4 條規定疑義.......
說明:三、次按遺囑書以外所記載之事項,是否可使成為遺囑之內容?即一部分自書,
他部分引用他人代書者,例如以打字機打出財產分割一覽表,遺囑上自書如別表分配時
,應解釋為全部無效...... 上開意旨,於代筆遺囑依法理似亦有其適用......。」
90年10月8日法90律決字第037099號函釋:「......三、......復依
我國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四)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
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至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者,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
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 函釋在案,於民
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
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主旨:......以電腦
打字作成之代筆遺囑效力疑義...... 說明:...... 二、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
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
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
為無效,業經本部 75 年 11 月 25 日法 75 律字第14342 號、85 年 8 月 31 日法 8
5 律決字第 22374 號、87 年 7月 6 日法 87律字第 023022 號函釋有案。於民法相關
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 97年3月21日受周○○委託辦理其遺囑之見證並受其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周○○於同
年月29日辭世。
(二)民法第1194條並無任何不准見證人以打字方式進行筆記遺囑內容之限制,原處分機關
對法文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三)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載明:「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
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
,亦無不合」亦已肯認打字記載之代筆遺囑並無違背法定方式。原處分機關就代筆遺
囑法定方式之認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悖。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97年12月12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
收件中正字第 11652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 97年12月19日097中正一字第116520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民法第1194條文之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依最高法
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民法第1194條並無任何不准見證人以打字方式進行
筆記遺囑內容之限制云云,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而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
不符,應屬無效;並有上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在案可參。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申請案所附之遺囑即財產分配書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有訴願書所附 2份財產
分配書影本可稽,則本件遺囑之作成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依限補正,而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次查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敘明「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與本件純以打字作成遺囑尚有不同,是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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