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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南港字第11258號建物消滅登記,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本市南港區南港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9月24
      日收件南港字第 11258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完竣後,並以98年5月6日北
      市松地二字第098307132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6人,系爭建物已辦理
      消滅登記。訴願人等6人不服上開消滅登記,於98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年5月27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8307647 00號函通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 98年5月22日撤銷上開建物消滅登記之行政處分,並已以98
      年5月26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83083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6人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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