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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3250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人 周陳○○
    訴  願  人 李陳○○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89年9月4日收件中山字第20498號及第20499號登記案,受理
      訴願人等 13人申辦被繼承人王○○(85年10月3日死亡)所有本市中山區吉林段2小段9
      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40)(重測前為中山區朱厝崙段 124-117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原處分機關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時,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
      發現該系爭土地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 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 31969號函公告
      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而該浮籤並未建檔於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
      久遠,原處分機關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 89年9月15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8961637800號函詢本府地政處。
    二、嗣經該處以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復略以:「主旨:茲檢送囑託登
      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中山區吉林段2小段9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
      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請於辦竣登記後
      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三、再查本府59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
      因需用王○○等 14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朱厝崙段124-11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中山區
      吉林段2小段946地號)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
      有權除登記臺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杜○○、杜○○、杜○○等 4個私人持分
      ,經查調現存檔卷發現王○○等 4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
      卷中並有領款收據(如附件),足證王○○等 4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
      記為臺北市所有。四、......至於繼承人王○○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
      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記後再依規定自
      行卓處。」
    三、復因本府地政處前揭函關於系爭土地之囑託登記是否涉及民法第 125條主張請求權時效
      消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收件辦理順序等疑義,原處分機關復以89年10月25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896189121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核示,嗣經該處以 89年11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9
      22743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五、......本案被繼承人王○○之持分既因
      貴所以有徵收註記而未予受理繼續登記,嗣後再函本處查明確已價購在案,實屬涉及權
      利爭執,即應駁回該繼承登記案,至於本府已價購在先並簽奉市長同意仍應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以維本府權益,仍請貴所依本處前函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89年11月13日中字第20498號及第2049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等登記之申請,並於89年11月15日依本府地政處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
      字第8922456200號函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訴願人等
      13人不服,於89年1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訴願, 90年1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案經本府以 90年4月12日府訴字第9003702800號訴願決定:「一、
      關於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13日中字第20498及20499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
      回。二、關於請求塗銷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89年10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
      號函囑託所為之臺北市有登記部分,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 90年4月17日送達
      。
    四、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5月9日90
      年度訴字第438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不服,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92年11月6日 92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以 93年9月7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
      :「一、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二項)不受理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理由略以:「......二、......(二
      )......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並有致影響上訴人繼承
      系爭土地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之申請之虞,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訴願,詎訴願機關以其未先申請塗銷未獲准許,預行提起訴願,從程序上決定不
      受理,自屬可議......為維護原告訴願程序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
      ,由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處理......。」因訴願人等13人就上開判決駁回
      部分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上開判決關於「訴願決定
      關於(主文第二項)不受理部分撤銷」部分,爰依訴願法第 86條規定,以93年12月9日
      北市訴(壬)字第093308162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3人停止訴願程序,該函於93年12月1
       3日送達。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5年5月4日95年度判字第0063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5年11月23日95年度訴更二字第 00077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五、訴願人再表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 98年2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 197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理由略以:「......六、......(三)..
      ....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
      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第2項關於不受理部分(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
      )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此不利部分並未
      上訴,而告確定,嗣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以該部分與本件繼承登記訴訟互為關連,
      依訴願法第86條之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姑不論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是否妥
      適......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
      分,尚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中,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前,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則繼承登記應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始得為之,因上訴人起訴時併為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此 2項聲明原有先後次序,為客觀訴之合併,
      因原審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4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第2項關於不受理部分(即請求塗
      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另為適法之處理,致次序
      在前之聲明尚在訴願階段,次序在後之聲明,則已繫屬原審法院,為免行政爭訟程序不
      一,致影響上訴人及臺北市之權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部分之爭訟牽涉本件訴
      訟之裁判,此種情況雖非屬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原審法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宜,詎原審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逕先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瑕疵.. ....。」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以98年4月21日北
      市訴(辰)字第09 33081622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13人就本案「關於請求塗銷臺北市有登
      記部分」重開訴願程序,該函於98年4月23日送達。
      理由
    一、按行為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
      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屬訴願人等13人之被繼承人王○○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具對世的絕
       對效力,且其是否曾於59年間協議出賣與案外人臺北市,因買受人臺北市遲未依法辦
       理移轉登記,且乏相關價購書件可資查稽,已足堪疑。
    (二)縱該所謂價購確屬實在,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逾越40年有餘而罹於時效消
       滅。原處分機關昧未及此,徒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單方函囑,即予違法不當移轉登記
       為臺北市所有在先,復率以實屬涉及權利爭執為由,妄斷系爭土地不得列入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查系爭土地於訴願人等13人89年9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時,
      係登記為被繼承人王○○( 85年10月3日死亡)所有,惟原處分機關於人工土地登記簿
      發現該系爭土地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31969號函公告徵
      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嗣再經本府地政處查明系爭土地並非徵收,而
      係於59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業由本府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王○○等辦理協議價
      購在案,並有王○○等人出具 58年2月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
       59年3月領款收據等相關價購文件影本可資查稽,且查該地已提供公共使用數十年,足
      證該價購應屬實在,而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嗣經本府地政處以89年10月 1
      1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及89年11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922743600號函核示,原
      處分機關即於89年11月15日依上開本府地政處函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王○
      ○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四、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理由六:「......(一)『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所規定,又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此
      ,買受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與繼承人訂立買賣契約,均須辦理繼承登
      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即與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有違......(二)....
      ..而參照本件協議價購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政府
      需用私人土地時,得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亦即協議價購並非徵收前之必要程序
      ,則該協議價購性質即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地政處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生前既
      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迨王○○死亡後,始囑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依首揭說明,仍應由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詎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由已死亡之王○○(其權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終止)名義移轉登記
      予臺北市,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四)本件臺北市本於協議價購買賣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由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
      之......。」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欲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仍應由被繼承人王○○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89年10月11日北市地
      四字第8922456200號函囑託於89年11月15日逕由已死亡之王○○名義移轉登記為臺北市
      所有,與行為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有違,難謂合法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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