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送 達 代 收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291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就本市大同區圓環段1小段 xxx、xxx、 xxx 、 xxx 、 xxx 、 xxx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疑義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間多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釐清相關爭議,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1月3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0120800號等函
      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 97年6月24日委由案外人張○○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
      申請逕為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7月9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 090180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所分以......函復貴委任人張○○女士在案。
      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
      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無具體
      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要點』第14點所規定。本案既經本所明確函復在案,故依上開規定不再處理。」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7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通知
      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法定程序,而以98年2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4142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291800號函通知張○○,以訴願人主
      張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業已於 49年建成930號登記案全部塗銷,與訴願人主張之持分
      不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依法不應登記事項,應予駁回;無由
      依該規則第56條規定要求補正後,再依該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以免徒增訴願人負
      擔,故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件。該函於98年3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
      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
      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
      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應逕為更正登記為 4020分之 3000,原
      處分機關稱訴願人系爭土地地上權已於 49年建成930號登記案全部塗銷,惟土地登記簿
      為何迄今仍載明訴願人對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為 36分之8?又依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86)遺免字第 0510017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市原建成區下奎府段3小
      段45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所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郭鄭○○何以仍有地上權,且權利範
      圍為面積壹厘叁毛七絲之內叁拾坪,並無與第三人共有之記載?再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8年度易字第10號及83年度重訴字第 248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何
      以仍判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郭鄭○○地上權確實存在而毋庸塗銷?另地上權之設定應以
      設定之地上權面積為準,而非以建築物之面積為準。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2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41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
      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
      收件,而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
      記之申請。經查本案訴願人委任案外人張○○以 97年6月24日非制式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就本市大同區圓環段 1小段380、380-1、380-2、381、381-1、381-2地號土地地
      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更正登記;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訴願人倘逾期不補正者,則予駁回登記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
      開法定程序,難謂妥適......。」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10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291800號函重為處分,並表示訴願
      人主張之地上權持分業已於 49年建成930號登記案全部塗銷,與訴願人主張之持分不符
      ,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稱依法不應登記事項,應予駁回;而逕為
      更正登記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不待人民申請,與一般申請案有別,故無由依該規
      則第56條規定要求補正後,再依該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以免徒增訴願人負擔,則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件,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遺免字第0510017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市原建成區下奎府段 3小段45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所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郭鄭○
      ○何以仍有地上權,且權利範圍為面積壹厘叁毛七絲之內叁拾坪,並無與
      第三人共有之記載?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78年度易字第10號及83年度重訴
      字第 248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何以仍判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郭鄭○○地上權確實存在而
      毋庸塗銷?另地上權之設定應以設定之地上權面積為準,而非以建築物之面積為準云云
      。查訴願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6)遺免字第0510017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部分之本市原建成區下奎府段 3小段45地號土地壹厘叁毛七絲之內叁拾坪
      部分係核列為債權性質,與本件訴願人所稱之地上權無涉,且該項記載亦與訴願人所主
      張應更正後之地上權持分無直接關係;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8年度易字第 1
      0號及8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並非形成判決,是尚不得以之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以外之
      人主張判決效力;另地上權之設定應以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或建築物之面積為準,與本件
      地上權更正登記並無關聯。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持分應逕為更正登記為4020分之3000,原處分機關稱系爭
      土地地上權已於 49年建成930號登記案全部塗銷,惟土地登記簿為何迄今仍載明訴願人
      對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為36分之 8云云。查訴願人上開主張,與其主張系爭土
      地地上權持分應逕為更正登記為4020分之3000無直接關係;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
      原處分機關82年辦理之更正登記記載將郭鄭○○之名填載入更正案且登記地上權持分為
       36分之8乃係誤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為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