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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0. 府訴字第09870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林○○
管 理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連○○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請求更正土地面積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16
9321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連○○律師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本市大安
區仁愛段 3小段1地號土地(原為本市松山區仁愛段3小段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並
將其中應有部分 68/7831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
徵收註記及發給「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等,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
73169321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貴律師代理祭祀公業林○○管理人林○○君請求變更
該祭祀公業所有本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1地號土地面積及塗銷徵收註記並發給『未辦理公告
徵收』證明乙案……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重測前為興雅段 938-5等13筆地號土地,
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同段937-1地號,於67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為仁愛段3小段1
地號,其重測前面積為7,83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263平方公尺,該土地前經本府(地
政處)67年6月23日(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確定並依土地法第 46條之3辦竣標示變更
登記,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確定者,土地所
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本所地籍資料之登載並無不符。三、另有關
請求塗銷旨揭地號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徵收註記乙節,該註記係依本府地政處97年
7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602420號函囑託辦理註記,可否逕為塗銷,非本所權責,本所已
將來函轉陳本府地政處,俟核示後,再行答復。四、另核發『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亦係本
府地政處業務職掌,已將來函轉陳本府地政處查明逕復。」嗣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請求塗銷
徵收註記部分,以 98年1月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1693211號函請本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
)核示,並據地政處98年1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0027100 號函核示內容,另以98年1月1
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1693200號函否准訴願人塗銷徵收註記之請求。上開98年1月9日北市
大地三字第09731693210號函於98年 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2日及4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
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
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
登記者。」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
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係發生在「土地登記簿轉載時」,而非「重測時」發生錯誤,原處
分機關誤將合併後之本市松山區興雅段 937-1地號面積登記為7,263平方公尺,並於6
7年11月9日轉載時,直接在標示簿記載面積為7,263平方公尺,短少568平方公尺。且
參與合併之各筆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完成後之面積毫無差異,足見本件面積減少,純
係轉載時登記錯誤。惟原處分機關竟謂面積短少係因土地重測,並進而認定依土地法
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確定者,土地所有權人或
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顯然誤解訴願人申請更正之理由係「轉載錯誤
」而非「重測錯誤」。
(二)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本件自應由原處分機關逕為
更正。
(三)原處分機關稱於67年7月4日將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訴願人,但當時
重測結果面積並無減少,所有權人當然不會異議。又土地合併登記,沒有必要經土地
所有權人指界,則原處分機關稱 67年11月9日將土地標示改編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洵屬無稽之談。
三、查本市松山區興雅段937-1、938-5、944-1、946-1、947、948 -1、948-2、948-3、949
-1、950-1、951、952、953-1、954-1地號等 14筆土地,地目分別為「田」、「建」、
「道」等,面積為7,83 1平方公尺,上開14筆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為松山區
興雅段 937-1地號,地目為「道」,該地號於地籍圖重測後為系爭土地,並經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指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為 7,263平方公尺,上開地籍圖重測
經本府67年6月23日(67)府地一字第 27398號公告30日,有臺北市仁愛段土地地籍圖
重測合併清冊及重測結果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且重測合併內容亦經本府地政處以 67年6
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 19332號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當時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有部分 305/7263),該通知書已載明系爭土地
重測後面積為7,263平方公尺,並於 67年7月4日送達,亦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證。因
公告期間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期滿後,依公
告確定結果及重測合併時土地法第 46條之3規定,分別以重測地目變更、合併及地籍圖
重測等登記原因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登載內容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而以98年1月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 09731693210號函否准訴
願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係發生在「土地登記簿轉載時」,而非「重測時」發生
錯誤,原處分機關誤將合併後之本市松山區興雅段937-1地號面積登記為7,263平方公尺
,並於67年11月9日轉載時記載
面積為7,263平方公尺,短少568平方公尺云云。經查本府以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
98號公告臺北市仁愛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臺北市仁愛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
冊,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合併前為本市松山區興雅段937-1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為7
,83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仁愛 3小段1地號土地,面積為7,263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於 6
7年7月23日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後,依地籍圖重測結果分別辦理「重測地目變更」、「
合併」及「實施地籍圖重測」登記,上開登記內容皆與本府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
98號公告之臺北市仁愛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及臺北市仁愛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
清冊所載相符,即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一致。且查卷附土地登記簿,合併前之
14筆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於各地號土地標示部記載地目變更為「道」,再於松山區
興雅段 937-1地號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將同段
938-5、944-1、946-1、947、948-1-2-3、949-1、950-1、951、952、953-1、954-1等
地號併入本地號。」其備註欄記載「臺北市政府 67.6.23(67)府地一字第 27398號重
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為仁愛段3小段1地號,本標示部截止記載」,另於其餘13筆地號土
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本地號併入同段 937-1地號
本標示部截止記載。」並於松山區仁愛段3小段1地號土地標示部依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登
記原因將土地面積登記為 7,263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面積並無訴願人所稱轉載錯誤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亦無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應逕行更正之情形,
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末查,本府地政處以67年6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19332號臺北市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重測合併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該通知書已載明重測前14筆地號各土地面積,亦載明重測後之面積 7,263平方公尺
,訴願人自難以因土地重測結果面積並無減少致所有權人不會異議等由而為論據。是訴
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訴願人更正系爭土
地面積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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