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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0. 府訴字第098701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林○○
    管  理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連○○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2月16日大
    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辦理本市仁愛路 4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民國(下
    同)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松山區興
    雅段953-1、954-1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自62年6月28日至62年7月27日止,
    公告期滿後本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 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
    號函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領取補償地價,因訴願人屆期仍未具
    領,本府遂於63年5月8日將補償地價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補償地價之提領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查復業由訴願人之管理人林○○於65年間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領取在案。惟該 2筆土地因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又因公告徵收
    後 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與同地段937-1地號合併重測為仁愛段3小段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305/7263),亦漏未將公
    告徵收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嗣地政處以 97年7月11日北市
    地四字第 0973160242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後,再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2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號函囑
    託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5/7263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
    有,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2月16日大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2月2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2
    00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98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登記案
    ,於 98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3日、5月26日及7月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24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 09830200401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
      地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所為通知,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 98年2月16日大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
      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第 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
      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
      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 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
      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
      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
      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
      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
      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
      義人。……」第 29條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告徵收不等於徵收,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被
       徵收土地之權利於應受之土地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67年間所有權
       人管理人林○○已死亡,自不可能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
       權利尚為訴願人所有。
    (二)本件公告徵收註記係 62年間所為,迄今已達35年,依土地法第214
       條所定保留徵收不超過3年,即使延長亦不超過5年,長達35年之公
       告徵收,應予塗銷。
    (三)前揭徵收之土地公告徵收期間為62年6月28日至62年7月27日,依土
       地法第23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最遲應於62年8月11日將補償費發給
       土地所有權人,逾期即屬違法,即有徵收失效問題。且原處分機關
       於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時,應對訴願人之管理人林○○為
       通知,否則通知即不合法,不得謂依土地法第 237條規定將徵收補
       償費提存,本案主管地政機關縱有備款待發,亦因違反土地法第 2
       33條規定,而有徵收失效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徵收補償提存
       程序並不具效力,不得將訴願人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市有。
    四、查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松山區興雅段953-1、954-1地號土地係經事實欄
      所述徵收程序後,由地政處以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 11253號函通
      知訴願人領取地價補償費,訴願人因故未領取補償費,本府於 63年5
      月 8日將地價補償費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並由訴願人管理人林○○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
      物事件領取在案。本案經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 98年2月13日北市
      地四字第098302440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5/7
      263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有本府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
      29531號公告、本市仁愛路4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清冊及徵收補償
      地價清冊、地政處 98年2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0244000號函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所有權徵收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告徵收不等於徵收,依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於應受之土地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67年
      間所有權人管理人林○○已死亡,自不可能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系
      爭土地權利尚為訴願人所有云云。查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松山區興雅段
      953-1、954-1地號土地確為本府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
      徵收範圍之土地,且已繕造該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及補償地價清冊、歸
      戶冊等,且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本件係依相關規
      定辦理徵收作業手續,系爭土地確經辦理徵收無誤。且系爭土地補償
      地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1月17日(98)存仁字第4號函復
      地政處略以:「主旨:貴處函詢本院63年度存字第2787號(即9177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領取情形……說明:……
      二 .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得領取之提存物新臺幣 19萬5,716元…
      …由祭祀公業林○○管理人林○○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領取在案……。」故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市
      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復查徵收時土地法第 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
      期限之規定,且主管地政機關依本案徵收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
      人「祭祀公業林○○管理人林○○」為提存對象,至於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管理人是否死亡,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況原處分機關僅為登
      記機關,並無認定或審核本件徵收是否失效之權責,是訴願人以徵收
      補償提存程序違法認定徵收失效,指稱原處分機關不得將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市有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地政處98年2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號函之囑託,以
      98年2月16日大安字第 035880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5/7263
      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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