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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0. 府訴字第098701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林○○
管 理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連○○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申請發給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1月15日北市地四字
第098300271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為興辦本市仁愛路4段道路拓寬工程,以民國(下同)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
1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松山區興雅段953-1、9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62北市府地四字第29531號函62.6.15台
內地字528598號函『准予徵收』」,公告期滿後因訴願人未具領地價補償費,原處分機
關遂於 63年5月8日將該補償費新臺幣19萬5,716元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該補償費業由訴願人管理人林○○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
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惟系爭土地尚未經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於 67年9月
15日地籍圖重測與同地段同小段937-1等12筆土地合併為937-1地號,該地號重測後為仁
愛段3小段1地號;又因重測時漏未將上開953-1、954-1地號土地標示部之徵收註記轉載
於 937-1地號,致重測後仁愛段3小段1地號土地標示部亦無該徵收註記事項,嗣原處分
機關清查發現,乃以97年7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602420號函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辦理遺漏轉載之更正登記。
二、訴願人委託連○○律師以97年12月26日申請書,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市大
安區仁愛段3小段1地號土地(原為本市松山區仁愛段3小段1地號)面積,並將其中應有
部分 68/7831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另請求塗銷該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徵收註記
及發給「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等事項,其中就訴願人申請發給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部
分,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98年1月9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1693211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0027100號函復連○○律師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律師代理祭祀公業林○○管理人林○○君請求塗
銷本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1地號土地之公告徵收註記並發給『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乙
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雅段 937-1地號,係合併自同段938-5
地號等 13筆土地,上開14筆土地均有『62北市府地四字第29531號函62.6.15台內地字5
28598號函『准予徵收』之公告徵收註記,並於67年間辦理合併及地籍圖重測,惟重測
時未將953-1、954-1地號土地標示部註記轉載於同段937- 1地號,以致重測後大安區仁
愛段 3小段1地號土地無該徵收註記,嗣於97年7月14日由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竣遺漏
轉載之更正登記。經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依工務局核銷清冊所載,訴願人所有重
測前興雅段 935-1、95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業於63年3月辦理提存付訖,並有國庫存
款收
款書可稽,故無從核發『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三、副本抄送林○○君、本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祭祀公業林○○』,尚未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
有權,仍無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49851號函釋之適用)……。」
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及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徵收時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市縣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土地總登記因
事實上之必要,得由省主管地政機關就縣市暫設土地登記機構辦理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93條規定:「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
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 233條前段
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
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
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 237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代領: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
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
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內政部 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851號函
釋:「……(二)各地方政府對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如依
職權考量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對現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原價購之當事人(或其繼承
人)者,基於其自始未與政府機關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
。(三)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
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
記有關徵收事宜。惟土地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仍應循法律途徑維
護公產權益。」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 143號判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
完竣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限期內繳交,而因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即無適用之
餘地……至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
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
,其徵收土地核
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分別為土地法第 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有案,惟其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前開限期內將應補償之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限期內繳交
,而因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僅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核銷清冊記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於 63年3月
辦理提存付訖,即謂已辦理提存。然辦理提存應有法院提存所發給之提存書通知提存
物受取權人,光憑核銷清冊,不足為憑,而訴願人原管理人林○○於光復前早已死亡
,62年間根本無管理人,自不可能有提存書之送達,提存不合法。
(二)本件公告徵收註記係 62年間所為,迄今已達35年,依土地法第214條所定保留徵收不
超過3年,即使延長亦不超過5年,長達35年之公告徵收,應予塗銷。
(三)本件公告徵收期間為 62年6月28日至62年7月27日,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最遲應於62年8月 11日將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否則徵收即不合法,原公告徵
收即失效力,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425號、516號解釋自明。而原處分機關遲
至63年5月8日始辦理提存,係於徵收失效後所為之提存,顯然不生補償費發給之效力
。
三、查本府為興辦本市仁愛路4段道路拓寬工程,以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 號公告徵
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為62年 6月28日至 62年7月27日止,公告期滿後原處
分機關以 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具領補償地價,惟訴願人管
理人林○○於 62年8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敘明因當時正在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
手續中,而申請准予保留補償地價,經原處分機關以 62年8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11806
號函復林○○同意保留 1個月,並請其儘速備齊有關證件領取。上開補償地價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63年5月8日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由林
○○以65年度取字第 3159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有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 2
9531號公告、臺北市仁愛路 4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補償地價清冊、原處分機
關 62年8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 11806號函及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而予以否准訴願人請求發給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核銷清冊記載徵收補償費業於 63年3
月辦理提存付訖,即謂已辦理提存。然辦理提存應有法院提存所發給之提存書通知提存
物受取權人,光憑核銷清冊,不足為憑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清償提存事件提
存物領取情形,以98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006580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查詢,並經該所以98年1月17日(98)存仁字第4號函復,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業
於65年 8月27日由訴願人管理人林○○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
。縱訴願人主張於62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管理人林○○已死亡屬實,尚不影響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受領補償地價之權利。至土地法第 214條規定所稱保留徵收,係謂就開闢交通
路線、興辦公用事業等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
徵收之範圍以保留作為將來徵收之用,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與本案為本府因拓寬道
路需用而徵收土地,分屬二事,訴願人所稱保留徵收之公告已達35年,違反土地法第 2
14條規定保留徵收不超過3年乙節,應屬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最遲應於62年8月11日將補償費發給土
地所有權人,否則原公告徵收即失效力云云。按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425號、516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本案徵收公告期間係自 62年6月28日
至62年7月27日止,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以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 1125
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且依卷附資料本件徵收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於
通知發放補償費後已申辦領取,足見本案需用土地人確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原處分機關發給,至於受補償人因故未能受領者,非屬主管地
政機關未備款待發之情形,與徵收失效無涉。復查徵收時土地法第 237條關於地價及補
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
之權,是本府於63年5月8日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補償地價,尚不影響徵收之效
力;且該補償費亦由訴願人管理人林○○於65年領取在案,訴願人所稱提存不生補償費
發給效力,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請求塗銷徵收註記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且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業以98
年1月1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1693200號函所就訴願人該項請求予以否准在案。另原處
分機關以 98年2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0244000號函囑託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
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經該所以98年大
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8年大安字第042610號逕為塗銷前揭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之徵收註記,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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