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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6日098大安字第112370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年4月29日北院隆88執
    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主張本市大安區通化段2小段2219.2220、2221、2229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僅有91年執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及89年執全字第 7號假扣押債權併
    案,並無他債權人聲請實施拍賣為由,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收件大安字第
    112370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建物亦經其他債
    權人假扣押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98年5月7日098大
    安字第11237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本案請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人雖以98年5月12日申請登記案件理由書回復已提出未
    調查(卷)拍賣之証明,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意旨補正,乃再以
    98年5月18日098大安字第11237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按90年修正土地
    登記規則第14 1條其修正說明『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 18條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依第1項第2 款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依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98年4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核發未調
    卷拍賣證明書一、本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91年執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債
    權人併案及 89年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債權人併案。是以本案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
    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憑辦。」因訴願
    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98年6月6日 098大安字第1123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8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
      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第 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
      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 54 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
      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 57 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41條規定:「土地經法
      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
      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
      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內政部89年9月14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7622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院
      秘書長 89 年 8 月 25日(89)秘臺廳民二字第13284 號函略以:『按倘假處分之債權
      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 1人,且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
      或調卷拍賣之情形,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129 條(按修正後為第 14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之情形,... ...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
      假處分債權人○○銀行雖取得假處分之標的物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仍應檢具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方能依判決主文辦理登
      記。」
       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8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院
      函請查明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假處分後,再經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債權人
      持和解筆錄申請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 33條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
      權益,故本部90 年 9 月 14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83411 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
      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
      前項第 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
      證明書件。』是以,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
      登記之債權人並經其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
      明書件者,登記機關應准其辦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2 年 5 月 10 日(82)秘臺
      廳民二字第 05333 號函暨 82 年 6 月 25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 09272 號函略以: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條(修正後為第141條)第 2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以上說明供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如能提出法院核發之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因其前提必須存有併案查封之
       事實,自不可能再行檢具法院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有併案查封之證明文件。訴願人已
       提出法院核發之「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而原處分機關未就法規之文義及論理
       上詳予推求,任意堆砌,致失原意,顯屬違法。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修正後雖增加「無併案查封」字樣,但規定同時二者文件
       選其一即可,故規定「或」字,於具備無調卷拍賣證明乙項後,實無補正併案查封之
       證明之必要。
    (三)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
       越之原則,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
       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是除法院經調卷為終局執行之
       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即得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單獨申辦移轉登記,而毋需再
       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
    (四)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非金錢請求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不相容,即不應許性質不
       相容之後假扣押執行併先假處分案件辦理。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法院囑
       託為假處分登記後,縱有假扣押併案執行,未塗銷假處分登記前,亦不得為假扣押登
       記(屬於有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同規則第 140條規定,地政機關只須通知法院,
       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而已。既無後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自亦無「撤銷查封前登記機
       關不得准許假處分債權人申請移轉登記」之情形可言。是同規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
       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之規定,顯與假處分之法律規定有違。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5月5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
      年 4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主張並無他債權人聲請實施拍賣不動產為
      由,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11237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系爭建物業經其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8年4月
      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影本及系爭建物謄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爰認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141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尚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供核,乃以 98年5月7日098大安字第112370號
      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補正,其間訴願人雖曾以98年5月12日申請登記案件
      理由書回復已提出未調卷拍賣之證明,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
      意旨補正,乃再以98年5月18日098大安字第112370號補正通知書再通知訴願人補正,訴
      願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98年6月6日098大安字第112370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前開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除法院經調卷為終局執行之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就其所保
      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法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單獨申辦移轉登記,而毋需再檢具查無其他
      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等云云。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申請
      登記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即應依其強制執行情況,提出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
      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否則,於其他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規定自明。查本案訴願人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土
      地登記規則第 12條及第141條規定,即應依其強制執行情況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
      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供核;雖訴願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 98年4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影本供核,惟查前開通知載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91年執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及89年執全字
      第 7號假扣押債權人併案,並無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就前開不動產,實施拍賣,特此證明
      」等語,則系爭建物依前揭通知所載固無他債權人聲請該院實施拍賣,惟仍有其他債權
      人併案假扣押,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依其時之強制執行情況,訴
      願人即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件供核,然訴願人
      所提出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無「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意旨之
      記載,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並以 98年6月6日098大安字
      第1123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前開登記申請案,即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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