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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殷○○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25日098大安字第158810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師大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案外人陳○○
      所有之大安區龍泉段3小段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張○○
      檢附戶籍謄本、民國(下同)76年10月8日買賣契約書、 77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及土地四
      鄰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日收件大安字第051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
      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98年3月
      4日098大安字第0511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補正事項:1、請提出
      占有範圍位置圖......、請檢附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申請人是否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欠明......、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人是否為繼續占有本案
      土地之四鄰......。」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於 98年3月13
      日提出補正,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尚未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98年3月23日098大安字第0511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訴願人復以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26日收件大安字第076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重新送件,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31日098大安字第0761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之土地所有權人現住址,及舉證證明訴願人占有本
      案土地之期間有無中斷?是否繼續占有及目的為何等,訴願人乃於98年4月3日提出補正
      ,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尚未補正,遂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98年4月22日098大安字第0761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98年4月28日收件大安字第105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重新送件,
      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6月5日098大安字第1056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提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之證明文件,訴願人
      於98年6月8日提出補正,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尚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6月10日098大安字第1056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復以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6日收件大安字第158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重新
      送件,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18日098大安字第1588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仍請
      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提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之證明文件
      ,訴願人於 98年6月23日提出補正,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尚未補正,遂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6月25日098大安字第158810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8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
      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
      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土地
      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
      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第 10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
      理。」
      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
      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問題: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 乙說: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又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者,應負舉證責任......。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決
      議:採乙說。」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定,不採訴願人提出之
      四鄰證明書,亦未表示需訴願人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始足適法,對於訴願人所提文件,
      亦未為准駁釋明,殊屬違誤。
    三、查訴願人檢附四鄰證明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6日收件大安字第158810號土地
      登記申請案,就本市大安區龍泉段3小段881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尚有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本案土地
      證明文件之補正事項,乃依行為時民法第 769條至第7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最
      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98年6月18日098大安字第158810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訴願人雖於 98年6月23日提出補正,惟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仍逾期尚未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6月25
      日098大安字第1588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尚非無據。
    四、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前揭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 772條規定
      ,並就相關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出相關事證,俾供該管地政機關審查。而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
      能開始進行,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明示。另查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
      事實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已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市大安區古莊
      里里長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證明訴願人於76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惟原處分機關卻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四鄰證明書尚
      不足以證明訴願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補正相關事項,並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容有疑義,且與原處分機關以往之審查作業方式
      不同。再者,縱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以訴願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
      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表示原處分機關毋需斟酌訴願人所提
      出之證明文件,及說明其審查之標準,即得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又訴
      願人究竟需補正何種文件,始足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均未見
      原處分機關說明。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又如對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規定之適用有所疑義,亦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而不應率爾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0日起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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