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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4日098松山字070500號補正通知書命
    補繳登記費罰鍰、98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26500 號函及98年5月27日098松山字0
    7050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98年5月4日098松山字070500號補正通知書命補繳登記費罰鍰及98年5月27日098松
      山字07050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8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26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5月1日收件松山字第 7050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就被繼承人廖○○(訴願人之配偶,於 95年6月23日死亡)所遺本市松山區民
      生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11500)及其上 8039建號建物(門牌:本市松山區三
      民路○○巷○○號○○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
      亡( 95年6月23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9 8年5月 1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
      登記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7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6條及土
      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以98年5月4日098松山字070500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正所附文件誤寫部分、貼足印花稅及補
      繳登記費、書狀費及登記費 20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萬 3, 620元或檢附不可歸責
      當事人事由證明文件等憑核。訴願人於 98年 5月11日領取該補正通知書。
    二、惟訴願人不服上開 98年5月4日098松山字070500號補正通知書命補繳登記費罰鍰部分,
      於98年5月4日及5月6日以其已儘速完成遺產稅申報及政府法令宣導不周等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265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繼承登記費罰鍰事件請求減免繳納登記費罰鍰乙案......說
      明: ......三、查本案被繼承人廖○○於95年6月23日死亡,臺端等人於98年5月1日方
      以收件松山字第070500號登記案,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本市松山區民生段67地號(按:應
      係6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同段8039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依案附資料顯示,除申報遺
      產稅之期間屬不可歸責臺端之期間,而得予扣除外,並無其他不可規(歸)責之事由,
      是以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繳納罰鍰......五、至臺端反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註說明字體太小、不易察覺,當適時向該單位反應,以供其參考修正
      。又本案前經本所開立補正通知書,並經臺端於 98年5月11日收執在案,為保障臺端權
      益,惠請於接到上開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以利本所為後續登
      記作業。」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期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5月27日098松山字0705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4日098松山字070500號補正通知書命補繳登記費
      罰鍰、 98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26500號函及98年5月27日098松山字 070500
      號駁回通知書均表不服,於 98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98年5月4日098松山字070500號補正通知書命補繳登記費罰鍰及98年5月27日098松
      山字07050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
      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56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9條第1項第 1款至第 4款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
      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其負責業務範疇宣導不周,亦無積極告知登記期限。反倒於訴願人反應
       遺產稅報稅單「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等字樣附註說明,印
       刷字小又無顯著標示時,原處分機關回覆函中卻要求訴願人向國稅局反應。
    (二)原處分機關無逾期催繳積極通知。各項繳稅繳費,主管機關均寄發通知書,並載明逾
       期罰則,提醒民眾及時掌握時效。如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指逾期滯納加倍處罰
       ,已被視為違憲。訴願人實無延誤或逃漏之故意意圖,請准予減免登記費罰鍰。
    三、查本案被繼承人廖○○係於 95年6月23日死亡,訴願人於95年11月22日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該局於同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並附註說明:「一、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
      繼承登記,以免受罰......。」又訴願人係於98年5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日收件松山字第7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經
      核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案應自繼承開始之日(95年6月23日)起6個月內為之,然訴願人遲
      至98年5月1日始申辦繼承登記,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28個月,而訴願人並未檢附不可
      歸責之證明,則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
      乃依前揭規定,核算本案截至申請日應繳納登記費20倍(每逾1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罰鍰計3萬3 ,620元,以98年5月4日098松山字07050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5月27日098松山字0705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是原
      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補繳登記費罰鍰及駁回其申請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積極告知繼承人有關登記期限規定及相關處罰等情。按繼承
      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之申請人有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第4款
      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上開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
      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查訴願人既延宕至98年5月1日始申辦繼承登記
      業如前述,即應受罰,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行政機關宣導
      不周及未積極通知辦理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
      逾期滯納加倍處罰,已被視為違憲乙節,按該號解釋係就違規舉發通知書之記載內容是
      否合法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命訴願人補繳登記費罰鍰3萬3,620元及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
      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8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26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26500號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其登記申請案應補正事項及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核其內容僅係
      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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