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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29. 府訴字第098701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 達 代 收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93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及複印96年中山
字第 16657號、第16658號、第16659號、第16660號、第16661號、第16662號、第37044
號、第37456號、第37458號、第37459號及第 28933號等登記案 (下稱係爭11件登記案
) 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1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2060300號函復訴願
人表示,96年中山字第37456號、第67458號、第37459號及第28933號登記案為原處分機
關因行政措施所為之逕為登記,與訴願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 96年中山字第16657
號至第16662號及第37044號登記案,皆為所有權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屬共
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依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釋意旨,
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購買權
之適用,因此認定訴願人非係爭11件登記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2月1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訴願人於97年
12月23日申請閱覽時,係爭11件登記案相關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歸檔,已非屬行政程
式進行中及行政程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期間,即無訴願人主張之行政程式法
第 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本案是否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即有疑義,而以98年6
月 3日府訴字第09870065 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7月1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 830934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以96年中山字第37456號、第67458號、第37459號及第28933號登記案為
原處分機關因行政措施所為之逕為登記,與訴願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 96年中山
字第 16657號至第16662號及第37044號登記案,皆為所有權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
有人,屬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依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
函釋意旨,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
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則依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為維護系爭11件登記案之當事人及
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98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98年7月2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
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
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
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
號函釋:「......說明:二、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應有
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
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
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式中買受共有人陳○○、陳○○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
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前經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裁判在案,本案係共有人相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
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另查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 10點第10款係規範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如有二人以上之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其優先承
買之部分應如何定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
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
法院拍賣程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對其他共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故依檔案法第
17條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訴願人乃上開原共
有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況上開第三人是否為合法之共有人尚有爭議。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8年6月3日府訴字第09870065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之系爭 11件登記案相關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 96年5月24日、 96年11月19日及97年8月20日歸檔,則訴願人於97年12月23日申請
閱覽時,已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期間,即無訴
願人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之適用。惟訴願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之卷
宗閱覽權,然其申請閱覽之該政府資訊既屬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參照前揭法務部 95
年 3月16日函釋意旨,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又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於檔
案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而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就閱卷已有相關之規定
,則本案是否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有待釐清,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亦未援引相關
法規作為准駁之依據,即逕予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速斷......。」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以96年中山字第37456號、第67458
號、第37459號及第28933號登記案為原處分機關因行政措施所為之逕為登記,與訴願人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96年中山字第 16657號至第16662號及第37044號登記案,皆為
所有權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屬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依內政部 92年7
月 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釋意旨,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
有人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為維護系爭11件登記案之當事
人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依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對其他共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故依檔案法第 17條及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訴願人乃上開原共有人與第
三人間買賣契約之利害關係人,況上開第三人是否為合法之共有人尚有爭議云云。按檔
案法第17條係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
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18條則為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之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如認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同法第18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即
得拒絕其申請。而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於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適用之餘地。則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為系爭11件
登記案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優先承買權等問題,而就系爭11件登記案當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上開見解並為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釋所採,而併
為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處分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系爭11件登記案當事人及第三人
正當權益而否准訴願人本件閱覽卷宗之申請,自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已對其他共有人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則屬另案訴訟問題,與本件否准其申請無涉。又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係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而本件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之系爭11件登記案相關資料,於訴願人申請閱覽時業已歸
檔,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亦無該要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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