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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20日098南港字073050號駁回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闕○○委任陳○○,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90年5月23日南港字第 4092號登記
    申請案,就另一案外人闕○○( 87年2月25日死亡)原有本市南港區玉成段1小段52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為闕○○及訴願人公同共有在案。嗣訴願人委任闕○○為
    代理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
      98年5月27日南港字第597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
    申辦塗銷原以繼承為原因所申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判決主文所載,
    將原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闕○○所有。嗣訴願人再委任闕○○為代理人,並檢
    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法院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98
    年 6月23日南港字第7305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訴願人所有。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雖主張闕○○非闕○○養女,惟闕○○戶籍資料上仍記載
    「養父姓名闕○○」,訴願人之主張與戶籍記載不符,乃以98年 7月1日098南港字073050號
    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案附闕○○之戶籍謄本尚載有養父母之名稱
    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不符,請釐正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代理人闕○○於98年7月2日領回該
    補正通知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98年7月20日098南港字0730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上開駁回通
    知書,於98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
      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
      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闕○○戶籍記載養父闕○○、養母闕○○,稱謂為養
      女,親屬細別欄闕○○養女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闕○○係闕○○「姪」非養女,難
      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3號民事判決闕○○非闕○○的養女,對闕
      ○○之遺產無繼承權,與判決主文無關嗎?又原處分機關表示判決理由中的判斷無既判
      力之主張若亦為戶政機關所採,亦使訴願人無法更正闕○○的戶籍。
    三、查本件案外人闕○○委任陳○○,以原處分機關 90年5月23日南港字第4092號登記申請
      案,就另一案外人闕○○原有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為闕○○及訴願人公同共有在案。
      嗣訴願人委任闕○○為代理人,檢附事實欄所述之民事判決、裁定等相關資料,以 98
      年 5月27日南港字第597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塗銷登記上開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並再以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23日南港字第7305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
      繼承登記予訴願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8年 7月1日098南港字073050號補正
      通知書,載明前揭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原處分機
      關90年5月23日南港字第 4092號、98年5月27日南港字第5970號、98年6月23日南港字第
      7305號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闕○○戶籍謄本、98年 7月1日098南港字
       073050號補正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 98年度臺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5月18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駁回登記案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闕○○戶籍記載養父闕○○、養母闕○○,稱謂為養女,親
      屬細別欄闕○○養女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家上更(二)
      字第 3號民事判決闕○○非闕○○的養女,對闕○○之遺產無繼承權,與判決主文無關
      嗎?又原處分機關表示判決理由中的判斷無既判力之主張若亦為戶政機關所採,亦使訴
      願人無法更正闕○○的戶籍云云。按本案訴願人以 98年6月23日南港字第7305號登記申
      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該申請案所附闕○○之戶籍謄
      本尚載有養父之姓名為闕○○與申請登記之事由及所附相關文件仍有不符,認尚有應補
      正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前開補正通知書命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代理人於98年7月2日領回補正通知書,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是
      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案,依法並無違誤。況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所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有前揭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函請訴願人限期補正,並無違誤。
      訴願人就此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以
      98年7月20日098南港字0730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是否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更正事宜,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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