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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 98年3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
    0433400號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係被繼承人洪○○之繼承人之一,就洪○○原有本市萬華區莒光段1小段581、
      582、582-4地號土地及萬華段1小段207建號建物未申辦繼承登記。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
      萬華分處以民國(下同) 97年7月 3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732248400號函副知本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並檢送被繼承人洪○○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歸戶清單、死亡除戶謄本及訴
      願人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請該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及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嗣本市○○地政事務所以 98年3月31日北市建地
      一字第 09830433400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略以:「......受通知人:洪○○......被
      繼承人:洪○○.... ..應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標示:土地部分(共3筆)建物部分(共
       1 棟)(詳如附件)備註:一、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已於75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已
      逾 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於98年4月1日公告繼承人於 3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逾期仍
      未申請者,除有下列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並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提
      出外,即予列冊管理:(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稅
      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或經稅捐機關同意其分期繳納稅賦而尚未完稅者。(二)部
      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大陸地
      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
      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四)因繼承訴訟者。(五) 其他不可
      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二、列冊管理 15年期滿,仍無人申辦繼承登記者
      ,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規定,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三、請受通知人轉告其
      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訴願人不服該通知單,於 98年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2日及8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市○○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0433400號通知單,僅係該所
      向訴願人說明本件繼承登記若未於 98年4月1日公告3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者,除有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並於公告期間
      檢附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外,即予列冊管理,核其性質係就相關事實及法令規定敘
      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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