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11.26. 府訴字第098701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日098大安字xxxxxx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7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申辦被繼承人○○所有
本市大安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以98年8月20日098大安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8日申請繼承登記(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
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三、補正事項: ......5、請繳納登記費、書狀費、登記費 20倍之罰鍰(嗣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補列本案建物標示後憑以核算 );另如有可扣除期間免予罰鍰之證明文件請舉證
。(土地法第76、67、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訴願人於98年 8月31日領回上
開補正通知書,惟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期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9月2日98大安字xxxxxx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8
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5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或罰鍰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而本件
繼承開始於 90年8月23日,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於98年2月4日即罹於時效。
三、按土地法第 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
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90年8月23日死亡,訴願人及案外人○○等7人於98年8月18日
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申請繼承登
記在案,有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18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稽。則本件之繼承登記應自繼承之日( 90年8月23日)起 6個月內為之,然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7人遲至98年8月18日始就上開土地及建物申辦繼承登記,而其等並未舉證提出其
他不可歸責而可以扣除期間之證明,是其等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聲請期限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
,則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系爭繼承登記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於98年2月4日即
罹於時效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
為登記聲請。是繼承人負有遵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則倘繼承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者,應認其未遵期辦理繼承登記之不作為違規行為,於其申辦該繼承登記時始行終了,
依行政罰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 98年8月18日始行起算,
是本件尚無行政罰裁處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