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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02. 府訴字第098701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7日士測駁字第000048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林○○所有之本市北投區關渡段 3小段30075建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同小段260地號
    ,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關渡里 1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該建物坐落土地即同段同小
    段 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楊○○,於民國 (下同)98年6月23日以系爭建
    物滅失為由,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建字第 608號申請書,代位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8年7月6日赴現場勘查後,認現場建物與前揭建號建物面積,構
    造及形狀皆相符,僅瓦葺屋頂及部分牆壁傾頹,審認系爭建物並未滅失,乃以98年7月7日士
    測駁字第00004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
      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
      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13條
      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
      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
      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
      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61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第 2
      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
      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92條規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
      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內政部79年7月5日臺(79)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
      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依本部 70年2月10日臺內
      地字第2042號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
      ,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
      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
      (按應係第 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
      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按建築法第 4條規定,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系爭建物屋頂全部及部分牆壁傾頹殘
      破廢棄,已達 80%不存在,縱然有20 %左右亦只剩下牆壁,又無屋頂,已無法再供經濟
      上、生活上使用,不符合建築物之要件,符合滅失要件。
    三、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楊○○於 98年6月23日以本市北投區關渡段3
      小段 30075建號建物滅失為由,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建字第 608號申請書,代位申請
      前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建
      物並未滅失,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系爭建物屋頂全部及部分牆壁傾頹殘破廢棄,已達
      80%不存在,縱然有20%左右亦只剩下牆壁,又無屋頂,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使用
      ,不符合建築物之要件,符合滅失要件云云。查本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1月
      17日至現場勘驗,審認系爭建物僅瓦葺屋頂、部分牆壁傾頹,惟建物之基礎構造如樑柱
      、牆壁多數均仍然存在,則系爭建物客觀上既仍存在,且隨時得以簡易修繕達到經濟上
      、生活上之使用,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應未達滅失之程度。是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申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
      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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