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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16. 府訴字第098701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83105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98年 7月24日陳情書,主張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2小
    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係爭建物)電梯
    旁之通道,為係爭建物與其所有建物(xxxx建號,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之防火門出入通道,不應測繪及登記為係爭建物所有,因此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逕為更正係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8月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 0983105
    6600號函復訴願人,以該通道係依規定測繪入係爭建物內,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不生更
    正問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8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
      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
      解決。」
      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
      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
      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
      號建物之防火門通道併入系爭建物範圍內,使得系爭建物範圍較其他樓層多 3坪;又當
      時原處分機關要將共同使用部分納入系爭建物範圍時,未通知為利害關係人之其他住戶
      ,亦無其他住戶之約定同意書。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而否准訴願人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之防火門通
      道併入系爭建物範圍內,使得系爭建物範圍較其他樓層多 3坪;又當時要將共同使用部
      分納入系爭建物範圍時未通知為利害關係人之其他住戶,亦無其他住戶之約定同意書云
      云。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前揭行政法
      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著有判例。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建物係案外人○○○
      於66年5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67年3月14日辦
      理完竣,有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築改良物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主張上開登記係屬錯誤而應由原處分機關逕為更正等節,顯屬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點規定及行政法院48年度判
      字第72號判例意旨,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而不能援引上開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而為
      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訴願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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