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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再字第098701616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蔡○○
    審申請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100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原名蔡○○)所有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間,於民國(下同)66年間依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由本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嗣再審申請人於 91 年 10 月間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
      測量大隊,嗣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4年9 月 6日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請求更正系爭
      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認應回復至 66 年重測前之地籍線,案
      經測量大隊於 91 年 12 月13 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 91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地測三
      字第 09130810000號函通知結果無誤,再審申請人仍於 91 年 12 月 26日就該結果表
      示不服。
    二、測量大隊就再審申請人上開疑義收集相關資料研判,並以92年4 月1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
      09230240500 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謂,依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依法並無違誤,再審申請
      人申請更正,礙難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復內容,旋即以 92 年 5 月 19日申復書
      向測量大隊提出申復,嗣後其就同一事由分別以 92 年 6 月 21 日、92 年 7月16日、
       95 年 10 月 16 日等函文一再陳情或提出申請,經測量大隊以92 年 7 月 1 日、92 
      年 8 月 6日函及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
      該次測量結果與法並無不符等情;然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 95 年11 月 21日提出申請
      ,經土地開發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不予處理。惟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處理結
      果,認土地開發總隊有不作為情事,於96年 3月 3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土地開發總隊
      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而以 96 年 8月22日府訴字第 096701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該院以 97 年 6 月 5 日 96 年度訴字第 035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嗣再審申請人復於 97年9月16日、10月21日、11月13日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
      系爭土地寬度為 363.6公分,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7年10月8日、10月27日及1
      2月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420100號、第 09731589700號及第09731720800號訴願決定
      書等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土地經該所於 91 年 9月25日會同再審申請人至現場測量,
      勘測結果為現場與地籍圖相符,並已以91年 10 月 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131253100號
      函復再審申請人在案及不再回復其陳情。土地開發總隊亦分別以 97年10月15 日及 11 
      月 4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167000 號及第09731245 500 號等函復再審申請人,系爭
      土地經於91年 12 月 13 日現場會勘檢測重測結果,且會勘結論為重測結果並無不符及
      嗣後再審申請人倘以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再審申請人仍於 97 年 12 月 23 
      日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因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仍未依其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再審
      申請人不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就其申請事項為答復,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於98年
       7月14 日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年 9 月 22 
      日府訴字第 09870114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8 年 9月 24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 98 年 11 月 27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
      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即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訴願決定書土地間地籍
       線並非以木柱為牆壁中心,木柱全部屬於再審申請人所有,此點可以隨時勘驗則知事
       實真相。
    (二)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98年9月1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328400號函表示,該所於
        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派員測量結果
       約為3.76公尺(木柱全部),而木柱中心間距離約為3.63公尺,相差13公分以上,另
       依土地開發總隊98年9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287700號函表示再審申請人會勘結
       果相同。
    三、查本府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四略謂:
      「......經查本件訴願人前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寬度為 363.6公分乙事。
      經該總隊以95年10月27日函復測量結果無誤。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1日復提出申請
      ,經該總隊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不予處理。訴願人仍不服,認土地開發總隊有不
      作為情事,於 96年3月3日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6月5
      日 96年度訴字第03537號判決駁回,且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函等為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在案。從而,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應認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經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標的係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
      ,業經本府審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乃依訴願法第 79條
      第 1項規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理由外,
      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
      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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