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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訴 願 代 理 人 曹○○
    訴 願 代 理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9日098士林字073430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曹○○於民國(下同)27年4月26日(即日據時期昭和13年4月26日)死亡,其所
      有本市○○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地號
      為○○段○○○小段○○○ -○○地號、○○○地號為○○段○○○小段○○○ -○○
      地號、○○○及○○○地號為○○段○○○小段○○○- ○○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竣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曹○○。
    二、嗣訴願人主張其為曹○○之合法繼承人,於98年4月8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7343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曹○○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記載前戶主曹○○「死亡絕家」、新戶主即訴願
      人「絕家再興」等情,乃以98年4月10日098士林字0734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補正事項:「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請舉證其他有被選
      定為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83年12月
      21日臺內地字第8315310號函),或參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辦理。」訴願
      人於 98年4月10日領取該補正通知書,惟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期限補正,原處分機
      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4月28日098士林字073430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98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
      承人。」
      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
      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
      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
      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
      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 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
      ,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
      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第 2點規定
      :「合法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應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一)原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應於表內註明:『本表所
      列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三)登
      記名義人死亡之戶籍謄本及合法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如戶籍資料無登記名義人死亡
      之記載,經戶政機關證明者,得提繳親屬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項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
      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 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 9點規定:「死亡
      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絕戶再興為追立繼承人,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第 13 點規定:「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
      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
      人。內政部 83年12月21日臺(83)內地字第8315310號函釋:「一、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 438 頁所載『...... 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
      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
      。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有
      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依此,則本案似尚不能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遽
      以認定某甲承繼原戶主某乙之權利義務,而應由當事人舉證其他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
      實或戶籍簿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記載作為繼承有無之依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3年5月5日以士林字第11580號申請書,申請繼承曹○○3筆土地順利通過至
       今15年餘,未有第三人主張,可見訴願人為繼承人是不爭的事實。家族各長老均知訴
       願人即曹○○之義子,靈位由訴願人供奉。
    (二)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之絕家再興,家若尚有財產,即與真正絕家有
       別,具有追立繼承之意,在法律上亦無妨以之為戶主繼承,而開始財產繼承,內政部
       77年3月8日臺(77)內地字第579267號函採同一見解。
    (三)前戶主曹○○在日據時期昭和 13年4月26日死亡,既無得繼承之家屬,過世後 2年由
       其甥即訴願人於昭和15年5月5日絕家再興,因當時我國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自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而由訴願人追立繼承家名及家產。
    (四)內政部 83年12月21日臺(83)內地字第8315310號函釋性質係屬行政機關內部執行事務
       之行政規則,於法無明文排除臺灣民事習慣時,應不得以行政規則拒絕適用臺灣民事
       習慣。
    (五)曹○○遺有部分財產前經原處分機關 83年5月5日士林字第11580號准予繼承登記在案
       ,惟本案原處分機關卻駁回訴願人請求,按同一絕家再興之事實,適用同一事實發生
       時之習慣法辦理繼承事宜,在事實、習慣等前提條件均未變下,只因辦理時點不同,
       卻有天壤之別,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98年4月8日檢附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
      字第734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98年4月10日098士林字0734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訴願人於98年4月10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書,因逾
      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意旨,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
      之日(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
      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又該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繼承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之前,應
      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再據臺
      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應
      由合法繼承人申請。則本件如係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98年12月11日止,
      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是依現行繼承法
      制,訴願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而得以申請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尚有究明之必要,原處
      分機關應就此部分另予訴願人補正之機會。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系爭土地倘不能以訴願人名義申辦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則訴願人是否可申辦繼承登
      記,原處分機關宜本諸行政指導立場輔導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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