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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
    2日北市地三字第0983272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即於本市士林
    區延平北路○○段○○號及社子街○○之○○號,以看板及張貼廣告等方式,為房
    屋買賣之表示,並於廣告內登載訴願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至現場勘查,並製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
    表(編號: 98年度54號及55號)後,以98年9月14日北市地三字第098324
    563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經訴願人於98年9月23日以書
    面說明。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以個人名義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爰依同條例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0月2日北市地三字第098327215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函於98年10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
      、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
      移轉之權利。......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
      居間或代理業務......。」第5條第1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
      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第 7條
      第 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
      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第 32條第1項規定:「非
      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
      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7年1月起任職鉅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無暇兼任副業,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經營仲介或
      代銷業務,顯然有人冒名誣陷。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以個人名義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乃依同條
      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有採證
      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8年9月9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97年1月起任職○○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無暇兼任副業,原處分機關指訴願人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顯然有人
      冒名誣陷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其戶籍地址即本市士林區社子街○○
      之○○號○○樓刊登「專營社子○○房屋買賣......張○○09178 6x
      xxx」之廣告,且於1樓懸掛紅色布條上載「專營社子○○房屋買賣..
      ....091786xxxx 洽張R」,並擺放、張貼十幾張房屋買賣廣告;另於
      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號張貼廣告載明:「張○○」、「專
      營社子○○房屋買賣電洽091786xxxx」並張貼十幾張房屋買賣廣告,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原處分
      機關至上開本市士林區社子街○○之○○號查核時,經該址住戶連絡
      訴願人到場,訴願人並出示經紀營業員證明,嗣原處分機關現場製作
      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並經訴願人於其上簽名及記載身分證
      統一編號亦未有其他陳述意見,亦有該查處紀錄表附卷可證,則訴願
      人尚難以其自 97年1月起任職○○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無暇
      兼任副業,顯然有人冒名誣陷等理由卸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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