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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訴  願  人 簡○○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聲明異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2日北市
    中地一字第0983158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金泰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包含
      訴願人簡○○在內之部分共有人為達成與案外人林○○合建之目的,
      乃就其等應有部分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
      同)96年3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並於96年3月29日辦竣信託登記在案
      。嗣林○○以權利人身分委由案外人李○○檢具相關文件,並切結已
      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事項,以原處分機關 9
      8年8月17日收件中山字第23598及23599號登記申請書,就信託登記為
      ○○公司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經訴願人簡○○以 98年8月20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簡○○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且其未授權○○公司處分
      系爭土地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中山
      字第2359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林○○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
    二、嗣林○○再委由李○○檢具相關文件,且切結已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事項,並將訴願人簡○○列為非同意處分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7日收件中山字第26390及263
      91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
      願人等 4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主張其等與○○公司有私
      權爭執,而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林○○系爭登記之申請。嗣原處分機
      關以 98年9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492400號函,請訴願人等4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異議為有理由。經訴願人等 4人多次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依信託契約第 13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除合建契
      約書另有約定外,非經委託人事前書面同意,受託人絕不得因委託人
      違反信託契約或其他任何事由而處分信託財產,訴願人簡○○並不同
      意○○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另訴願人簡○○等 3人則認○○公司所為
      優先購買權通知合法性有爭執等,則其等與○○公司既有私權爭執,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權利關係人,而請求原處分
      機關駁回林○○系爭登記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簡○○
      非為系爭登記之同意處分人,且○○公司於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規
      定出賣系爭土地時,曾於98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惟訴願人簡○○等 3人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表示優先承買權,是其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
      點第2款規定視為放棄,審認訴願人等4人就系爭登記所為之異議為無
      理由,而以98年9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86300號函駁回訴願人
      等4人之異議。該函於9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簡○○、9月2 9日送達
      訴願人簡○○、林○○及林○○,訴願人等4人不服上開函,於98年1
      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
      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
      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
      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
      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
      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
      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
      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內政部70年7月30日臺(70)內地字第26083號函釋:「......二、至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稱私權爭執
      ,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
      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
       85年10月24日臺(85)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又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 51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
      89年9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按:現行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
      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
      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
      。」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1項第3款(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
      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
      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
      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
      ,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
      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逕自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即○○公司之負責人林
        ○○,明顯與本案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不符,嚴重違反信託本旨
        。
     (二)依信託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 4項約定,若任一委託人不同意受
        託人○○公司處分信託財產,則信託財產全部即不應計入同意處
        分之範圍,○○公司既未能取得訴願人簡○○之同意書,則本件
        共有土地之處分即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而應予駁回。
     (三)○○公司檢附之委託人同意書中有未經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
        章,而僅有未成年人簽章及數同意書筆跡雷同等情形。
     (四)○○公司須證明其處分系爭土地之適法性後,始有起算優先承買
        權期間之問題,○○公司並未取得全體委託人同意而處分,則訴
        願人簡○○等 3人質疑其通知優先承購之適法性洵屬有據。
    三、查林○○委由李○○檢具相關文件,且切結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至第 3項規定辦理等事項,並將訴願人簡○○列為非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以原處分機關98年9月7日收件中山字第26390及26391
      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買賣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願
      人等 4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主張其等與○○公司有私權
      爭執,而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林○○系爭登記之申請。嗣原處分機關
      以 98年9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492400號函,請訴願人等4人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異議為有理由。經訴願人等 4人多次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表明其等與○○公司有私權爭執,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之權利關係人,而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林○○系爭登記之
      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簡○○非為系爭登記之同意處分人
      及訴願人簡○○等 3人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
      是其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視為放
      棄,則訴願人等4人就系爭登記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98年9月2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586300號函駁回訴願人等4人之異議,固非無
      見。
    四、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本件系爭登記之義務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為由而處分
      之,則本件訴願人等 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因該處分而受有影
      響,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權利關係人。次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該規定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有審
      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之爭執究否有理由之權限,此觀內政部 89年9月21日臺(89)內
      中地字第 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簡
      秋乾與其他共有人,係以合建為目的,共同訂定 1份信託契約,將所
      持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公司,其他委任人雖已出具書面同意該公
      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處分土地,惟訴願人簡○○並未出具同意
      書。則簡○○以委託人之身分,提出○○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
      分所信託之土地係與信託本旨不符之主張,已涉該公司對系爭土地有
      無處分之權限及其對訴願人簡○○等 3人所為之優先購買權通知合法
      性等疑義,是否非屬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爭執者」?似有究明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判斷訴願人等 4
      人就系爭登記之異議為無理由之處分即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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